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從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從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王從良與 王建仁 (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逾期,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都是「OOOO大廈」(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區的住戶。「OOOO大廈」社區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晚間,在上述地址1樓召開住戶大會,2人於晚間7時20分左右,在會議中發生爭執,王從良竟基於傷害的犯意,當場出拳揮擊王建仁,雙方進而持身旁椅子互砸,使王建仁受有右側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前脫位、右側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貳、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從良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王從良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王從良雖質疑王建仁所提出事發現場的錄影光碟造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照相錄影是運用光學儀器與技術,永久捕捉被拍攝物的瞬間影像,具有可再現性、可保存性、可複製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的規定,法院當庭透過適當的科技設備,以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的勘驗程序,並製作成筆錄內容,同時給予刑事被告表示意見的機會後,即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行審理程序時,既然已經當庭勘驗王建仁所提出事發現場的錄影光碟,並製作成勘驗筆錄,且沒有發現錄影中斷或剪接的情況,即足以顯示該錄影是傳達錄影當時現場的狀況。是以,該透過錄影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既然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已經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則該錄影光碟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該檔案內容所製作的勘驗筆錄,應認為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從各種現場的錄影可看出,法院勘驗的光碟不是我說的現場錄影光碟,誤差太大。事發當時是王建仁先攻擊我,我才回擊的,我並沒有揮拳打到王建仁;而且,當時是王建仁拿椅子丟我、手推一位73歲住戶的胸部(因為旁人扶住,才未跌倒),我是被動防衛反擊,才拿椅子丟回去,我是正當防衛,也因此受有傷勢,我是來不及告他,請諭知我無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106年8月13日晚間7時20分左右,王從良與王建仁2人於「OOOO大廈」社區1樓召開住戶大會時,確實有在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雙方進而手持身旁的椅子互砸,造成王建仁受有傷勢:
㈠王建仁於警詢時證稱:106年8月13日晚間7時20分左右,
「OOOO大廈」社區召開住戶大會,開會期間我與王從良因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糾紛,王從良有揮拳攻擊我本人,並拿塑膠椅攻擊我,造成我受有傷勢,我有到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11、13頁),核與他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卷第67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8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5頁)。而由王從良前述的供稱與辯解,也可知事發當日他確實有與王建仁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拿椅子互砸。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的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僅摘錄重點,且時間是錄影時間,本院卷第41-43、49-57頁):
19:22:59王從良和王建仁雙方有爭執,身穿淡橘色衣服
的男生位於王建仁的右方伸出兩隻手阻擋雙方接近。
19:23:02王建仁和王從良左方身穿深色 長洋 的女性爭執。
19:23:04頭戴橘色帽子的男性伸出左手,貌似勸和的行為。
19:23:06身穿綠色格子杉的男性伸出左手,將王建仁往後拉。
……
19:23:12-19:23:17
王從良沒有理會身穿綠色格子杉的男性的阻擋,更往王建仁的方向趨近,身穿綠色格子杉的男性雙手推著王從良,身著白色上衣有藍色條紋的白髮男性阻擋在王從良和王建仁中間,頭戴藍色帽子的男性右手拉著王從良。王從良折返,背對王建仁。
……
19:23:34-19:23:36
王從良往王建仁方向趨前,在19:23:36伸出左手往王建仁的下巴揮去。
19:23:38王建仁右手拿起四角塑膠椅,長洋女性伸出左手阻擋。
19:23:39王建仁將塑膠椅往王從良方向丟,王從良伸出
左手阻擋。長洋女性舉起雙手防衛阻擋。椅子有砸到王從良。
……
19:23:42王建仁出現在影片的右下方,伸出右手拿起四
角椅。王從良手上的四角塑膠椅移給頭戴藍色帽子的男性。
……
19:23:45王從良向頭戴藍色帽子的男性取回剛剛砸中自
己的塑膠椅。身著白色上衣有藍色條紋的白髮男性雙手高舉。
19:23:48王從良走向影片的左方,拿取位於地上的四角
塑膠椅。身穿藍色上衣的女性伸出右手阻擋(原先砸中自己的塑膠椅由頭戴藍色帽子的男性【雙手】和一位身穿灰色上衣的男性【左手】高舉著)。
19:23:48-19:23:50
王從良未加理會藍色上衣女性的阻擋,拿起塑膠椅繞過藍色上衣女性向右方向跑去,朝王建仁方向丟塑膠椅。塑膠椅落地,未直接擊中王建仁(註:椅子反彈可能有擊中王建仁)。
19:23:51王建仁高舉起四角椅,戴橘色帽子的男性阻擋,王從良面向鏡頭高舉雙手阻止。
19:23:51-19:23:53
王建仁不顧戴橘色帽子的男性阻擋,將四角椅往王從良方向丟去,椅子有砸到王從良身上。
19:23:54王從良拿起地上的四角塑膠椅,高舉向王建仁
方相揮去。長洋女性拉著王建仁,身著白色上衣藍條紋男性在王建仁左前方,擋在王建仁面前,頭戴橘帽的男性在白色上衣藍條紋男性左方,擋在白色上衣藍條紋男性和王從良中間。
19:23:55王從良舉起塑膠椅往王建仁揮打。
王建仁右手也拿著椅子朝王從良方向,頭戴橘帽男性和長洋女性擋著/拉著王建仁,阻止王建仁往前(椅子仍在手上)。
19:23:56王從良繼續拿塑膠椅攻擊王建仁(有打到王建仁)。
19:23:56-19:24:01
王建仁被王從良打到頭部後,頭戴橘帽男性及長洋女性拉不住王建仁。王建仁伸出左手阻卻王從良椅子的揮打,右手上的椅子高舉朝向王從良,在靠近王從良的時候,王建仁伸出左手摸著王從良的頭,右手高舉塑膠椅並向王從良的頭砸去。
王從良一面倒退,一面將手上的椅子朝王建仁揮打(有打到王建仁)。王建仁伸出左手摸著王從良的頭,王從良掙扎擺脫,王建仁右手上的椅子砸中王從良頭部後,王從良推倒王建仁。
19:24:01王建仁倒地後,長洋女性和頭戴橘帽男性趨前阻止雙方再接觸。
綜合上述的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事發當日王從良與王建仁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多名與會的住戶從旁勸合、阻止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王從良仍於錄影時間19:23:36伸出左手往王建仁的下巴揮去,其後王建仁拿塑膠椅往王從良方向丟,並砸到王從良,王從良於錄影時間19:23:48-19:23:50未加理會藍色上衣女性的阻擋,拿起塑膠椅繞過藍色上衣女性向右方向跑去,朝王建仁方向丟塑膠椅。其後,2人先後拿塑膠椅子攻擊對方,並分別有砸中對方身體,最後王從良甚至推倒王建仁。
㈢綜上,由王建仁的證述、王從良的供述、診斷證明書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知「OOOO大廈」社區於106年8月13日晚間,在上述地址1樓召開住戶大會時,2人於晚間7時20分左右,在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後,有多名與會的住戶從旁勸合、阻止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王從良仍先伸出左手往王建仁的下巴揮去,王建仁則拿塑膠椅往王從良方向丟;其後,
2人先後拿塑膠椅子攻擊對方,並分別有砸中對方身體;最後,王從良甚至推倒王建仁,造成王建仁受有右側眼球鈍傷合併水晶體前脫位、右側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王從良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是以,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
㈡王從良雖辯稱:事發當時是王建仁先攻擊我,我才回擊,我
並沒有揮拳打到王建仁;而且,當時王建仁拿椅子丟我、手推一位73歲住戶的胸部,我是被動防衛反擊,才拿椅子丟回去,我是正當防衛,也因此受有傷勢,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易卷第59頁)、聲請傳訊證人 王憲宇 、 王從明 與 王玉美 云云。惟查,本件事發當時王從良、王建仁2人於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後,有多名與會的住戶從旁勸合、阻止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王從良仍先伸出左手往王建仁的下巴揮去,王建仁則拿塑膠椅往王從良方向丟,其後,2人先後拿塑膠椅子攻擊對方,並分別有砸中對方身體,最後王從良甚至推倒王建仁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在這衝突過程中,王建仁所丟出的塑膠椅既然曾砸中王從良,則王從良因此受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眶周圍挫傷」的傷勢,雖然可以採信。但王從良在這衝突過程中,不僅先伸出左手往王建仁的下巴揮去,並在多名與會的住戶從旁勸合、阻止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與王建仁先後互相拿塑膠椅子攻擊對方,甚至多次未加理會、繞過在場住戶的阻擋,朝王建仁方向丟塑膠椅,則參照上述:「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的說明意旨,王從良所為即難以認定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又本院經由勘驗現場事發過程的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已足以顯示、傳達本件事發當時現場的狀況,即沒有傳訊王憲宇、王從明與王玉美到庭作證的必要,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王建仁的證述、王從良的供述、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明王從良確實有傷害的犯行,他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王從良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王從良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二、有關於王從良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王從良碩士畢業,從事電機技師工作
,已婚,家境小康,自稱曾擔任法院仲裁人、鑑定人,有較多的機會接觸、體認理性解決糾紛,是現代公民應有的法治素養。
㈡ 素行 :王從良從未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㈢與被害人的關係:王從良與王建仁都是「OOOO大廈」社區的住戶,因為社區管理事宜發生爭執而關係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王從良原擔任「OOOO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部分住戶不滿意他的任職表現而提案罷免,事發當時正逢社區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住戶大會),又與王建仁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在多名與會的住戶從旁勸合、阻止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仍徒手揮擊王建仁、與王建仁先後互相拿塑膠椅攻擊對方。
㈤所生危害:王從良所為造成王建仁受有右側眼球鈍傷合併水
晶體前脫位、右側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而且,
2人在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僅不思理性辯論、容納不同意見,甚至不顧其他住戶的勸阻,先後互相拿塑膠椅攻擊對方,如此勢必撕裂住戶彼此之間的感情,更破壞社區的生活秩序與居家安寧,危害重大,但他本身也因此爭執而受有傷勢。
㈥犯後態度:王從良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盤
坦承犯行,迄未與王建仁達成和解,並一再指稱勘驗的錄影光碟有多份、有遭剪接變造的情事,甚至於本院勘驗後,猶具狀誣指檢察官「可能參與變造證據」(這有刑事陳報狀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63頁),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應認為他並無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王從
良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