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李宜光 律師被告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剩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5日具狀及於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10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簽訂「103年度臺北市車(人)
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等之維修、保養、管理等服務項目,經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完成驗收,除保固金新臺幣(下同)17萬5316元,其餘承攬報酬已全數給付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為「實作結算」
之承攬契約,係依照被告實際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量計算承攬報酬,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指派之主任技術管理員及技術管理員需為專職人員,不得兼任,事後經原告於105年7月間查證,發現被告就系爭契約指派之相關人員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分別在原告內部監控中心與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均有指紋按壓執勤紀錄(細節詳如附表3兼職對照表所示),擅離職守違約兼職次數高達246次,經以系爭契約約定主任技術管理員、技術員之當月工時價金及附表3所示兼職時數計算,前開兼職工時價合計為25萬2546.45元(細節及計算如附表4、5所示),再加計系爭契約中約定合計百分之11.0000000之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檢修等車輛費用(計算式詳附表1),應扣除承攬報酬28萬2622元【計算式:(1+0.00000000
0)*252546.45=282622】,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28萬2622元。
㈢又依據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違反本
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各款,一經查獲,每1名罰款新臺幣10
000元(如:有缺員、調班及請假人員未經機關備查或未按照時間值勤或擅自離開崗位(未填寫外出登記紀錄)等等),並得按日連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指派之相關人員既有前開違約兼職246人次,原告自可依據上開約定按日每名扣罰1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46萬元之違約金。
㈣綜上所述,合計上開原告尚未交付被告之保固金17萬5316元
、被告溢領承攬報酬28萬2622元、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246萬元,原告自可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萬73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本件相關考勤紀錄表(即原證5),亦經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簽章確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如附表3所示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形。若本件確有原告所指違反專職專任情形,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請求溢領報酬28萬2622元部分,系爭契約業已經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完成履約,原告卻遲至
106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
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規定,且被告受有承攬報酬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違約金246萬元部分,依定型化約款「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本件原告應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要求被告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需被告不依約定改善始得扣罰違約金;再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一經查獲,每1名罰款新臺幣10000元」、「並得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可知係按人數來計罰,需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原告始得按日連罰,依原告提出附表3之內容,共5人有違約情事,亦僅能計罰5萬元;又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溢領報酬部分已罹於時效,故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為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亦應同罹於時效;此外,原告請求246萬元之違約金,因原告已受有被告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被告僅為民間公司,兩者社會與經濟實力顯有不同,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第251條之規定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地下道、
陸橋、隧道機電設備等維修、保養、管理等服務項目(下稱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派遣之專案經理、主任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領班、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行政幕僚等人員需為專職人員,除領班或技術員可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外,其餘不得兼任,違者均已違約事項論處。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完成工作,原告於104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作之驗收,除保固金17萬5316元外,原告已給付全數契約款項2131萬5831元(包含原告請求28萬2622元部分)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第207頁背面、第211頁背面)。
㈡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在此之前並
未曾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後段以違約兼職為由要求被告更換人員。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承攬報酬28萬2622元、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
2款請求246萬元違約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形?若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之款項28萬2622元?㈡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
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違約金246萬元?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是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罹於時效?⑵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時,是否需先依該項後
段約定「若廠商員工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事項情事累計達2次(含)以上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處理?或得直接按人按日扣罰違約金1萬元?是否得依定型化約款之「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釋?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
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形?若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之款項28萬2622元?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
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情形部分,業據提出被告因系爭契約提交之值勤記錄及臺北市政府公管中心值勤紀錄電子檔在卷可參(即原證5、8、13之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電子檔紀錄形式上真正及相關電子檔紀錄與附表3所示內容相符等情均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相關考勤紀錄表(即原證5)經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簽章確認答辯其無上開違約情事部分,因監造單位僅就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提考勤紀錄表予以簽核,並無從比對被告就系爭契約履行所派之人員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兼職,被告上開答辯,難認有理。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而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臺灣高等法院著有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雖對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並無不一之意見,然關於契約性質之定性為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並不受兩造意見之限制,而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之約定「廠商(指被告)派遣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主任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等。共同執行契約範圍內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約定工作。…。廠商派遣人員於服勤時間內應受機關(指原告)統一指揮、地及監督(含監控中心執勤人員調至辦理橋涵外部巡檢、維護、保養、預防檢修、故障檢修…等工作),如有不聽指揮或違反紀律要求者,依違約事項論處。」,並參以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就人力派遣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定性為要派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可認定。另因系爭契約關於人力派遣部分既非承攬契約,即無從適用民法第498條、第514條規定,被告答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主張期間、權利行使期間,難認有理。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字第8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有如附表3所示人員重複在不同單位簽到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並未派遣如附表3所示人員進行工作一節,即非無據;再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約定主任技術管理員、技術員之當月工時價金及附表3所示兼職時數計算,前開兼職工時價合計為25萬2546.45元(細節及計算如附表4、5所示),並加計系爭契約中約定合計百分之11.0000000之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檢修等車輛費用(計算式詳附表1),被告溢領承攬報酬28萬2622元【計算式:(1+0.000000000)*252546.45=282622】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詳列計算方式如附表1、4、
5所示,上開計算依據、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其已就上開部分領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是依據前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派遣如附表
3所示之人員,其受領原告給付相關款項,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款項28萬2622元。
㈡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補
充說明第3條第1項需專職專任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違約金246萬元?⑴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是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罹於時效?
按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而被告係以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現期間、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權利行使期間而答辯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同罹於時效,然系爭契約就人力派遣部分之契約性質應定性為要派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被告此部分不得引民法第498條、第514條第1項為其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答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同罹於時效云云,並無依據。
⑵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時,是否需先依該項後
段約定「若廠商員工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事項情事累計達2次(含)以上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處理?或得直接按人按日扣罰違約金1萬元?是否得依定型化約款之「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廠商(指被告)派遣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主任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領班、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行政幕僚等。共同執行契約範圍內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約定工作。前述人員需為本契約專職人員,除領班或技術員可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外,其餘不得兼任,違者均已違約事項論處。若廠商員工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事項情事累計達2次(含)以上時,機關(即原告)得要求廠商於1個月內更換人員。」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各款,一經查獲,每1名罰款新臺幣10000元整(如有缺員、調班及請假人員未經機關備查或未按照時間值勤或善離工作崗位(未填寫外出登記紀錄)等等),並得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由前開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明確可知只要被告未依約定指派專職人員,即屬違約,而一旦違約情事發生,原告依約對被告處以罰款,並得於違約事項累計2次以上時要求被告於1個月更換人員,原告所得為之前2項處置(即罰款、要求更換人員)間得同時並存,並無先後之關係;另再由前開約定內容並無限制原告需先行通知被告改善違約始得按日連續處以罰款之約定,亦可知只要有相關違約情事發生,原告即得就違約情事按人按日連續處以被告1萬元之罰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3所示人員違反系爭契約需專職專任規定共246次,而請求被告按日按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46萬元,應認有理。至於被告所稱定型化約款「利用人承擔風險原則」為被告有利解釋云云,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文義甚為明確,並無模糊之情,自難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⑶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②本件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違約金約定之
性質,原告固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答辯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關於罰則之各款內容,其中第1款至第21款,僅提及「扣罰」或「罰款」之用語;第22款至第36款則明確載明「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與,以上開契約約定文字觀之,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違約金約定,既未標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依法當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③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一節,被告固答辯稱原告已受有被告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為政府機關,被告僅為民間公司,兩者社會與經濟實力顯有不同,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而觀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前者約定「⒉主任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14名。⑴於復北車行地下道監控中心或信義快速道路監控中心或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監控中心等機關指定之監控中心執行勤務,及受專案經理及機關之交辦任務。⑵需依所排定班表執勤,如有調班需求,主任技術管理員可與主任技術管理員及專案經理調班。⑶負責前述監控中心之維護、保養、監視、控制、管理、緊急應變處理、定期巡視所轄設施、監控中心環境清理…等作業,每班定期巡查管理監控中心地下道(隧道)及機房(復北車行地下道南機房及北機房、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機房、信義快速道路南北機房及中強公園機房)。⑷值勤時擔任現場工作負責人,對所屬技術管理員進行勤前教育並負責管制工作安全等契約約定作業,約束所屬技術管理員遵守機關之工作管制規定。⑸填寫工作日誌等契約約定事項及資料,送專案經理核定後提報機關備查。⑹協助所屬人員完成機關臨時交辦事項。」後者約定「⒌技術員:8名。⑴接受廠商領班及機關之指揮。⑵需依所排班表值勤,如有調班需求,可與技術員或領班或專案經理調班。⑶辦理本契約約定服務範圍之維護、保養、管理、巡檢、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或機關指定等約定工作,並接受專案經理及機關之交辦任務。⑷需配合緊急支援及臨時指派工作之機具、設備搬運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為主任技術管理員(監控中心)、技術員之工作內容說明;再參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附件一工作設備範圍及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上開人員之工作範圍包含信義快速道路及康湖路、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復北車行地下道、臺北市○○○○道及隧道機電設備維護、管理、臺北市○○道水位監視系統設備維護、機電設備維護、管理,細項則分別包含上開各處所之中央監控操作盤設備、高低壓電氣設備、發電機設備、通風設備、排水、污水、衛生設備、消防及排煙設備、廣播、監視及緊急電話設備、隧道(地下道)巡視工作、監控中心周邊環境清潔、其他事務、無線電重播放系統及相關機電設施之巡檢及維護、車道照明及車道消防安全門設備等內容,可知與附表3相關之主任技術管理員、技術員依系爭契約約定,負責之事項除原告之相關設施維護管理外,尚牽涉使用車(行)地下道、陸橋、隧道之相關公共及群眾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公眾利益維護,且有迅速、急迫處理之必要,足見系爭契約要求相關人員需專職專任並處以罰款,旨在確保被告依約履行以免造成相關人員非專職專任所生原告相關設施維護管理之欠缺並影響公共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利益受損,是被告執行系爭契約有如附表3之情形,堪認已對原告所屬設施之維護管理產生不利之影響,縱於如附表3所示期間並無發生重大危害公安、影響群眾利益或不利原告之事故,不過係屬僥倖,自不足以據此推論原告並無因此受有損失或損失甚微。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派遣之主任技術管理員、技術員需專職,並按專職之要求計算原告所需支付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為被告投標系爭契約時所明知,然被告卻因故而未能指派足額專職人員導致有如附表3所示共246次之違約情事發生,發生期間則分布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止之系爭契約整段執行期間,被告違約之情事及惡意應認非輕;又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46萬元,亦僅達被告所得請領契約款項2149萬1147元(即保固金17萬5316元與被告已取得款項2131萬5831元之合計數)之百分之11;再被告亦未就相關主張提出任何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被告以前開事項請求酌減,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
之款項28萬2622元,另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6萬元,扣除保固金17萬5316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256萬7306元(計算式:
282622+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56萬5496元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5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擴張聲明為
256萬7306元部分之陳報狀,則未經原告提出送達對造之資料,僅能認定係於107年10月8日庭期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請求256萬5496元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即事後擴張聲明擴張請求1810元部分),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擴張1810元部分,尚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1:11.0000000%稅什費、文書製作費、巡檢及保養、檢修
等車輛費用比例計算式(整理自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詳細價目表內容節錄:││七、文書製作費用(項目一至六加總項目*0.0000000%)││八、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項目一至六加總項目││*0.0000000%)││十、稅什費(一~八)*10.99%│├────────────────────────────┤│計算方法:││①設工時價金為X(即系爭契約項目一至六)││②項次七為0.000000000X││③項次八為0.000000000X││④項次十為0.000000000X││【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0000)*10.99%*X=││0.000000000X】││⑤上開各項合計為11.0000000%X││【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11.0000000%】│└────────────────────────────┘(無附表2)附表3:兼職對照表(WORD檔)附表4:每月主任技術管理員工時價金扣除情形一覽表(EXCEL
檔)附表5:每月技術員工時價金扣除情形一覽表(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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