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105年1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27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9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67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判├──┼───────────┼───────────┤│決│確定│105年3月2日│105年11月1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