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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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邱文琳 相對人 施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施雅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現每月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雖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然其租金所得已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收入也不足以支付,為避免發生現金不足以支付相對人照護及生活費用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出租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雇主交工手冊、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慢性思覺施調合併重度失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監督,其每月所需費用,僅僱用外籍看護即需支出超過2萬元,而相對人出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每月所得租金僅有2萬元,顯不足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及出租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理,堪認處分及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表:
┌─┬────────────────────────┐│編│標示││號││├─┼────────────────────────┤│一│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6樓)。│││基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二│二│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一│基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二│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二│││├─┼──────────────────────┤││二│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三│││├─┼──────────────────────┤││二│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四││├─┼─┴──────────────────────┤│三│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基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分100000之317)│├─┼────────────────────────┤│四│房屋: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同段61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7樓,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基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