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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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阮氏香,越南籍)
NGUYENTHIHUONG(阮氏香,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型號Note3手機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越南籍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西元1970年生)、NGUYENTHI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0000年生)與NGUYENTHIDUA(中文姓名: 阮氏耶 ,因傳、拘無著,已經本院發佈通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人未經起訴)等
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
3名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5時29分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口後,3人下車共同步行走入商圈,再陸續走進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的服飾店內,3人趁印尼籍留學生 翁鳳蓮 於該店內選購商品不注意之際,由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負責在場把風、包夾翁鳳蓮,以此方式掩護阮氏耶徒手竊取翁鳳蓮所有置放於她後背包內的廠牌三星、型號Note3手機(白色邊緣金色邊框,市價大約新臺幣2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三星牌Note3手機)1支。3人得手後,旋即相繼步出店門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會合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其後,翁鳳蓮發現她的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該服飾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才查悉這些事情。
貳、案經翁鳳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被告二人的辯解:
一、阮氏香(0000年生):她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並不是我,我沒有行竊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訊時先認罪,繼而又否認本件犯行(偵字卷第78-80頁);於107年
7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這次的竊盜,也不認識阮氏耶等語(本院卷一第61、62頁);於107年10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參與這次的竊盜,但我並不認識阮氏耶,僅與阮氏香(0000年生)一起竊盜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
二、阮氏香(0000年生):她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參與這次的竊盜犯行(偵字卷第
4-5頁);於偵訊時先認罪,繼而又否認本件犯行(偵字卷第78-80頁);於107年7月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我參加旅行團,有去遭竊的服飾店,但我並沒有竊盜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於107年10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承認有參與這次的竊盜,但我並不認識阮氏耶,僅與阮氏香(0000年生)一起竊盜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案外人 朱建功 與來臺的越南籍人士隸屬同一竊盜集團,提供他所支配的新北市○○區○○路○○號8樓(以下簡稱黎明路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以下簡稱中正北路址)作為集團成員的居所,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集團內成員,以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所招攬的 謝旻軒 載送集團內成員,由謝旻軒、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 高氏淚 (前3人以下合稱阮氏香等3人)共居於黎明路址, 陳氏紅陳金香 、羅氏蓉、 阮氏銀 (前3人以下合稱陳金香等3人)共居於中正北路址,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於106年
1至3月間,分別在大臺北地區、臺中市區,以相互把風、掩護及分散注意力的方式,在各個市場、夜市等處所,竊取各被害人的手機,分別犯下數十次的竊盜行為,朱建功、謝旻軒、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等人所為,已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5、8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6月、2年、2年10月、2年10月確定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9-13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在核閱無誤,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據此可知,謝旻軒曾於106年1至3月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在大臺北地區、臺中市區的市場、夜市等處所,竊取數十位被害人的手機。
二、翁鳳蓮於警詢時證稱:106年2月3日下午5時40分左右,我與 王莉娜 到該服飾店內採買衣服,當時店內客人不多,卻有3名女子一直靠近我,並不斷的推擠我,我以為對方要選購衣物,不疑有他,待這3名女子離開後,我要打電話時,才發現我持有的系爭三星牌Note3手機不見了,員警幫我調閱監視器後,我發現編號1嫌疑人是阮氏香(0000年生)、編號2嫌疑人是阮氏耶、編號3嫌疑人是阮氏香(0000年生)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與王莉娜及她的媽媽去逛街,後來王莉娜的媽媽發現我後背包被打開,並幫我關上背包,等我出店外要使用手機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由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來看,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就是那3名竊嫌等語(偵字卷第42頁);於107年5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無法確認在庭被告2人是否竊嫌,當時王莉娜有正面看到她們2人,所以我在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都認為她們2人是竊嫌等語(本院審易卷字第58頁)。據此可知,翁鳳蓮於警詢、偵訊時,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指認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就是當時在服飾店推擠她之人,3人有高度可能是竊取她手機之人。
三、王莉娜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我發現有3名女子刻意靠近翁鳳蓮,其中1名戴著漁夫帽的女子很靠近翁鳳蓮,好像在找東西,其中1名女子也有做出放入口袋的動作,她們3人離開後,翁鳳蓮的手機就不見了,員警提供調閱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發現編號1嫌疑人是阮氏香(0000年生)、編號2嫌疑人是阮氏耶、編號3嫌疑人是阮氏香(0000年生)等語(偵字卷第18-20頁)。據此可知,王莉娜於警詢,指認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就是當時在服飾店推擠翁鳳蓮之人,3人有高度可能是竊取翁鳳蓮手機之人。
四、承辦員警 王振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是否是你所查獲?)逮捕被告的人不是我,是中和分局,我是收到消息,知道他們被羈押之後,然後我進去借訊。(【提示偵字卷第13、14、18-20頁】問:翁鳳蓮及王莉娜於106年3月31日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依據筆錄之記載,詢問人為你本人,是否如此?)是。(問:本案接獲翁鳳蓮及王莉娜報案之後,偵辦方式如何?)我去店家調閱監視器,當時我調得畫面,有拍到臉部及樣貌、身材、穿著,我發現跟之前一件案件的行竊手法一樣,穿著、身材、臉部是相同,我有去比對涉外犯嫌資料庫,我無聊的時候都會打開來看,我當時調監視器,我發現他們都有搭一台車來,我找不到那輛車,我就開始到處看資料,後來發現被告他們被中和分局逮捕,然後進去監獄借訊。(【提示偵字卷第24-30頁】問:依據警方於偵查中節錄店家監視器畫面所翻拍照片,可見警方鎖定有三名嫌疑人,其中有一名嫌疑人係頭戴帽子,由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臉部特徵,則就該人部分,警方如何確認該人身分?)我想起來了,第一是翁鳳蓮這一件,他跟他的朋友有看到,因為他們有近距離接觸,有聽到他們有講話,是講越南話,我當時有給他們照片指認,第二被告他們有一個前案,於前案的照片中,穿著跟本案是一樣的。我在卷內照片中所指嫌疑人3號是在庭被告阮氏香(1957年生),嫌疑人2號是我去南京東路等不到的阮氏耶,嫌疑人
1號是在庭被告阮氏香(0000年生),因為嫌疑人1號有前案,前案中的照片阮氏香(0000年生)也是穿同樣的衣服、戴同樣的帽子,那個照片有拍到阮氏香(0000年生)的臉。
我今天有攜帶該前案的照片的電子檔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58、59頁)。據此可知,王振翰於調閱本件服飾店的監視器,再比對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於另案偷竊的監視器,從行竊手法一樣,穿著、身材、臉部也相似來看,指認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有高度可能是竊取翁鳳蓮手機之人。
五、經本院當庭開啟王振翰當庭所提隨身硬碟,開啟檔案夾名稱00000000分埔內手機遭竊(越南集團)的資料夾,其內有
2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0031.MP4」、「IMG_0032.MP4」,並當庭開啟「IMG_0032.MP4」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係一服飾店,可見阮氏香(0000年生)先走入店內,在服飾架處翻看衣服,之後有另一名與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6頁上方所標住之嫌疑人2號(以下簡稱A)長相、身材相似之女子亦走入店內,在服飾架處翻看衣服,隨後阮氏香(0000年生)亦走入店內,由在服飾架處翻看衣服的A背後經過走入店內,A隨後走出店外」,這有本院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9、60頁)。就此,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證人今日帶來的監視器檔案中,並無人是戴帽的情形,就本案中,戴帽之人身分是如何確認?)衣服、外套,因為在本案中戴帽之人所穿的藍色外套在前案中是給A穿著。(【提示偵字卷第24、25頁並播放「IMG_0032.MP4」檔案】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本案中嫌疑人
1號所穿著的藍色外套與前案監視錄影畫面18秒時,可見嫌疑人1號與A穿著之外套之領子形式及左方胸口上有一個淺藍色之標示相同,故認為係穿著同一件衣服?是,我們認為他們有換衣服,因為我偵辦越南竊盜集團的案件,他們行竊方式都是下手成員固定,都是固定三個人一起行動,所以我才推論出這樣的結論。(問:你方才稱本件在製作警詢筆錄時,翁鳳蓮及王莉娜有指認出被告的長相,當時指認情形如何?)因為他們是我第二件案件,第一件案件【也就是我方才庭呈106年1月20日這一件】的時候我已經有鎖定對象,只是找不到被告,我當時有問翁鳳蓮、王莉娜有無聽到他們講話,翁鳳蓮、王莉娜是印尼人,翁鳳蓮、王莉娜說有聽到對方講的是越南語,加上我調監視器,我就懷疑是同一集團,我記得當時問王莉娜,王莉娜告訴我他在翁鳳蓮身邊,當時翁鳳蓮在看衣服,有大概看到那些人的長相,於是我就將第一件嫌疑人長相給他們,問是否是他們,王莉娜跟我說是」等語(本院卷一第60、61頁)。據此可知,王振翰比對本件服飾店的監視器與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於另案偷竊的監視器畫面,從穿著、長相相似來看,指認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有高度可能是竊取翁鳳蓮手機之人。
六、王振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在庭的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是搭乘同一輛車子至案發地點,又搭乘同一輛車子離開,此部分意思為何?)我當時很好奇被告他們是怎麼來,怎麼離開,我在捷運站、火車站、公車站都沒有找到被告他們的蹤跡,在本案中,在松隆路329巷及松隆路口有一輛綠色的國瑞汽車搭載本案三個被告,因為當時我找不到那輛車的車主,我在車籍、戶籍、換車牌的地方去找,都找不到車主,所以我當時就沒有特別留存我找到的車輛監視器的照片或是檔案,我會回去找有無相關資料,如果有找到的話,我會燒錄為光碟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並於庭後提出106年2月3日下午5時29至59分的臺北市○○區○○路○○○巷附近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3-99頁)。由各該照片顯示,
106年2月3日下午5時29分有1輛藍色自小客車(車號不明)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口後,3名女子下車共同步行走入商圈,其後3名女子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會合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據此可知,事發當日有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事發現場附近搭載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等3人離去。
七、朱建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決過?)是。前案的判決,謝旻軒認我為乾爹,我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租房子,而謝旻軒住在那裡,當庭兩位被告也住在那邊,在那邊被警察查扣到有手機,我因此而被判決。另我有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是謝旻軒在開的,警方查到該車有涉嫌竊盜,之後警方又到我租屋處查到有手機,所以我因此被牽扯進去而去開庭」、「(問:所以你確定跟在庭被告二位因為竊盜案被判刑去執行?)是。(問:所以在庭的二位被告就是另案的阮氏香?)是」、「(【提示本院卷一字93頁】問上面這個圖的車子是何人的?)我跟修理場租的,之後我給謝旻軒開的,車號000-0000號。(問:你租這輛車的期間為何?)租7、8個月。(問:106年2月3日間是你你承租這輛車的期間嗎?)是,我已經租了。但是是謝旻軒在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22-225頁)。據此可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由謝旻軒駕駛,而事發當日有人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耶、阮氏香(0000年生)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口,待3人竊取翁鳳蓮手機後,再載送3人離開現場。
八、綜合上述翁鳳蓮、王莉娜、王振翰與朱建功等人的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5與80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可知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確實與阮氏耶於106年2月3日下午5時29分,搭乘某人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口後,3人下車共同步行走入商圈,再陸續走進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的服飾店內,趁翁鳳蓮於該店內選購商品不注意之際,由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負責在場把風、包夾翁鳳蓮以掩護的方式,由阮氏耶徒手竊取翁鳳蓮所有置放於她後背包內的系爭三星牌Note3手機得手後,旋即相繼步出店門離去。3人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會合後,於同日下午5時59分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據此可知,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辯稱她們2人並不認識阮氏耶,僅有她們2人從事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2人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㈠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都有參與。也就是說,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的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的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的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是指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的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也是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之內(98年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當時,由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
)負責在場把風、包夾翁鳳蓮以掩護的方式,由阮氏耶徒手竊取翁鳳蓮所有的系爭三星牌Note3手機1支,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3名越南女子即符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的要件。又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接送這3名越南女子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然並未在該服飾店內參與實施竊盜,但顯然是參與本件犯行同謀之人,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他雖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也是本件竊盜罪的共同正犯。本院審核後,認定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在本件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她們2人與阮氏耶、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接送這3名越南女子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有關於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阮氏香(0000年生)國小畢業,在越
南做生意,已婚,配偶已過世,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阮氏香(0000年生)國小肄業,在越南從事服飾店工作,已婚,先生已過世,子女都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㈡素行:被告2人除本件犯行之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後,
與臺灣人士、越南人士共組竊盜集團,以包夾、互相掩護的方式,在公眾往來的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
㈣所生危害:被告2人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計畫地在各地市場、夜市行竊,嚴重危及社會安寧秩序。
㈤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
,造成本件案情晦暗不明,顯然不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但審酌2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為尚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
2人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驅逐出境與否的審酌: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時,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原則。而驅逐出境的目的,是將有危險性的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的保安處分。是以,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的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二、本件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2人於106年1月1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後,即從事包括本件在內的幾起竊盜犯行;2人於106年2月6日出境後,再於106年
3月16日入境臺灣,與他人共組竊盜集團,從事數十起的竊盜犯行。是以,被告2人顯然有利用臺灣核發觀光簽證的便利性,進入臺灣從事犯罪的習性,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為維護臺灣社會的安寧秩序與人們財產權益,本院認為有命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的必要。
陸、犯罪所得的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阮氏香(0000年生)、阮氏香(0000年生)所竊得的手機
1支,無從查悉是否已經變賣、各自分得若干,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照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件經檢察官蒲心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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