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能自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亞運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果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林世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肇致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4年12月8日至105年12月
7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4年12月
8日至105年6月7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呂芳能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呂芳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林世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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