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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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0號原告 周和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7時36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街與四維街之交叉路口(簡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南勢派出所警員目睹當場不宜攔停而拍照採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7年8月5日前之107年7月3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8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行車經○○○區○○街及四維路路口時,雙向號誌皆顯示紅燈,當時現場有兩位員警在指揮,本人依員警指示行進,被躲在後方中和分局南勢所員警取締,原告對此取締不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至違規路口而遭拍照記錄時,該路口並未有員警指揮,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該路口之燈號並無故障之情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復已有敘明;另自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汽車確於該時地,面對燈號顯示紅燈,仍駛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綜合上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自無足採,而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自應依法裁處。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郵件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4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4707號函(本院卷第53頁)、107年7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7498號函(本院卷第57頁)、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告更於起訴狀中自承「號誌皆顯示紅燈」,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認為真實。
(四)復查,本件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仍行駛於停止線與機車停等區後方,而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及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其他行駛車輛連續一貫,畫面其他部分亦屬一致呈現,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且照片中系爭汽車右後方另有一部深色小客車,在系爭汽車行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時即於停止線後方停等,未隨系爭汽車穿越停止線,實更可認現場應無雙向號誌皆顯示紅燈與指揮警員有何指示紅燈時繼續行駛之情節。縱使系爭汽車駕駛人之原告非故意闖紅燈,惟原告駕車行駛至路口時,本應謹慎注意號誌管制行止,而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當時號誌運作正常、紅色燈號明亮,則該車駕駛人顯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即具有過失之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核屬至明,原告所稱雙向號誌皆顯示紅燈,當時現場有兩位員警在指揮, 渠依 員警指示行進云云,作為自身免責之依據,要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至原告稱被躲在後方中和分局南勢所員警取締,原告對此取締不服云云。惟舉發機關107年7月1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4707號函(本院卷第53頁)明確記載「967-B5號營小客車於107年4月17日7時36分○○○區○○街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四維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違規屬實,經本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逕行舉發」以及舉發警員 胡鉦彬 申訴理由答辯表敘明「職於民國107年4月17日7時-9時擔服交通維持秩序勤務,○○○區○○○○街口看見車號000-00計程車闖紅燈,方向是新店往中和方向,職現場拍攝違規事實明確且燈號正常運作無損壞」等情(本院卷第65頁),準此,舉發警員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拍攝闖紅燈經過即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足認舉發警員確實執勤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經警員執勤(眼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本件警員係於執勤時發現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拍攝(照)採證之方式作為補強證據等情,且當時為車輛尖峰時段(星期二上午7時36分)、路口交通要衝及實際道路規劃如攔停取締違規車輛將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有採證照片可憑,則舉發警員當場顯難以攔停稽查舉發,自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警員得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而依景新街直行銜接路段之車道現況,如警員當場攔停,勢將遭遇違規人駕車蜿蜒閃避,更將釀致重大交通事故),均有上揭違規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此外,警員執勤當場目睹系爭汽車闖紅燈之情,已符合同條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舉發程序,更為提出上開連續拍攝之真實採證照片作為補強證據,則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洵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不服被躲在後方中和分局南勢所員警取締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