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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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指定辯護人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季嘉俊齊志遠謝崑吉全志君 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季嘉俊、齊志遠、謝崑吉、全志君。 嗣經警 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建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夾鍊袋1包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季嘉俊、齊志遠、謝崑吉、全志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各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夾鍊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貪圖可自轉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始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其具備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偵審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罪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8日南檢文良106偵14861字第930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8頁),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未加重僅遞減)。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罪行,且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均屬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機械加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另扣案夾鍊袋1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及其背面),依法沒收;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院卷第115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價格│罪名及宣告刑│├───┼───────┼────────┼────┼─────┼───────────────────┤│1│106年5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季嘉俊│4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3時50分許│路589號外馬路│││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5月22日│臺南市仁德區太子│齊志遠│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午11時許│路589號對面│││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5月23日│臺南市仁德區 義林 │謝崑吉│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4時30分許│路200巷46弄8號樓│││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5月26日│臺南市仁德區│謝崑吉│5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3時10分許│太子路589號後方│││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5月25日│臺南市永康區│全志君│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下午5時44分後│自強路337號檳榔│││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30分鐘內│攤│││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6年6月17日下│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全志君│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午6時9分後某時│路589號後方│││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6年7月3日晚│臺南市永康區文化│全志君│1000元│陳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上9時38分後某│路350號檳榔攤│││貳年貳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時││││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夾鍊袋壹包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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