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四號
上訴人甲○○
13之(另案在台灣 台中 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訴人乙○○
路上段(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
五八、八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甲○○與乙○○、 陳秋良 (已判刑確定)、 吳椗 如(另案移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強盜 丁文明 之財物。然並未於事實欄載明甲○○事先知悉丁文明身上有財物,及於強盜時如何分工。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共犯陳秋良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要找丁文明討錢,強盜是伊個人臨時起意,沒有商量如何分工。當時係由甲○○持刀械,敲擊丁文明之背部,由乙○○下手強取丁文明之手錶、金 項鍊 ,於得手後始商討如何分贓。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稱:「是三個人臨時起意,……當時我打丁文明時,我有告訴乙○○及甲○○說,要把東西搶下來」;及「(強盜時乙○○、甲○○)知道意思,他們也有看到手錶、項鍊,……甲○○拿武士刀(按係一般之刀械)搥丁文明的背」。依上開證述,可知甲○○事先只知要去教訓丁文明,並不知要去強盜丁文明之財物。另共犯乙○○於原審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前往現場之行車途中,「陳秋良有提議去搶」。但此部分證述,與陳秋良前揭證述不符,足見陳秋良(諒係乙○○之誤)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陳秋良已證稱,當時是找乙○○、甲○○一起去教訓丁文明,嗣在教訓過程中,「乙○○個人起意行搶」。其後,甲○○雖朋分贓款,但先前僅參與毆打行為,對於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認定,甲○○對於加重強盜罪亦有犯意之聯絡,恐有誤會,並與證據法則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丁文明證述,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點多去 吳椗如 住處時,有吳椗如、陳秋良及另一不知名之女子共三人在場,「陳秋良曾經向我借金子去看,……手錶我帶在手上,應該都有看到,金項鍊我都是掛在脖子上,被搶的前一天,陳秋良有向我借錶來看,知道我的錶是鑽錶」。依其指證,丁文明於案發前一日,係自行到吳椗如之住處,並主動拿手錶給陳秋良觀看是否為鑽錶。陳秋良、乙○○、甲○○三人如有強盜之犯意,陳秋良何須等待至翌日再予強盜,足見本件是財務糾紛。又丁文明、吳椗如、陳秋良三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椗如與丁文明分手時,吳椗如曾要求丁文明返還欠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丁文明以現款不足請求展延。嗣吳椗如委託陳秋良處理,陳秋良乃命丁文明留下手錶、項鍊贖債。豈知丁文明竟報案遭強盜,乙○○於原審聲請再傳喚丁文明作證。原判決以丁文明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證述明確,認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但原判決既撤銷第一審判決重新改判,何以仍採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請發回原審調查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陳秋良在吳椗如之住處,見當時亦在場之丁文明身上戴有金項鍊、勞力士鑽錶等財物,陳秋良乃先與另案移送之吳椗如共謀,由吳椗如負責通報丁文明之動向,以便強盜丁文明之財物;陳秋良再至彰化縣二林鎮之「吉祥海釣場」尋找乙○○、甲○○,告知上情。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由陳秋良開車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把、金屬材質玩具槍一支,載同乙○○、甲○○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吳椗如之住處。途中,陳秋良經吳椗如以電話通知,丁文明仍在其住處尚未離去。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三人抵達吳椗如之住處後,即以傷害之方法由陳秋良勒住丁文明之脖子,並持金屬玩具槍敲擊丁文明之頭部,甲○○則持前揭刀械敲擊丁文明之肩部、背部,致使丁文明之手腕、手臂、肩胛、背部等多處受傷,於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乙○○下手強取丁文明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個,得手後逃逸。金項鍊由甲○○、乙○○出面,持至黃耀斌經營之「 金慶山 銀樓」出售,得款七萬零五百元及換得小手鍊一條。甲○○分得其中一萬四千元及小手鍊,餘款由陳秋良、乙○○朋分花用(吳椗如應分得部分,由陳秋良收轉)。勞力士手錶則由乙○○出面,以十萬元典當予 林建平 經營之「統一汽車借款公司」,除將其中三萬元分予陳秋良外,餘款均留供己用。嗣經丁文明報警處理,警方依據銀樓、借款公司之典當資料追查,因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在原審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 渠等 之間係事先共謀,再下手強盜財物,已迭據陳秋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陳秋良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仍結證稱:「我跟他(指乙○○)說有一個丁文明手戴一支錶多少錢,還有金項鍊,問他是否要去搶,他說走。……(我向)乙○○、甲○○(提議要行搶),(三人一起商議)對的。……(行搶的原因)因為我們三個極需要錢。……是(之前就有看過丁文明的錶及項鍊)」;及供述:「吳椗如跟我講丁文明的財力豐厚,可以強盜,是在強盜當天吳椗如講的,我要離開吳椗如住處時,吳椗如出來送我,跟我講說這個人可以強盜,……之後我去找乙○○商量強盜乙事,……乙○○有同意。商量後,我就去二林街上模型店買一支玩具槍,再回到海釣場,……甲○○是乙○○邀一起去強盜的,小武士刀(按係一般之刀械)是原本就在我車上的」。⑵甲○○在第一審法院亦自白:「(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是吳椗如打電話給陳秋良,……分贓款的時候,陳秋良說要分一份給吳椗如」;及「陳秋良去找乙○○,陳秋良就開車出去,再回來的時候拿了一把玩具槍,問乙○○要走了沒,乙○○說走了,我有聽到要去搶陳秋良的那個朋友,陳秋良說他的朋友項鍊都戴很粗,還有一個手錶,搶了就值很多錢。……在海釣場的鐵皮屋裡面(講那些話),還有在車上的時候,他們也有在商量」,而為認罪之陳述。⑶乙○○在原審,除稱其未親自下手毆打丁文明外,對於共同強盜財物並分贓等事實,均坦白承認。⑷丁文明始終指證,被強盜財物;吳椗如於本件,亦不曾供述與丁文明有何財務糾紛,且未曾言及委託陳秋良代為處理紛爭。而陳秋良於第一審已經承認,先與吳椗如共謀強盜丁文明之財物,再由伊找來乙○○、甲○○共同下手。況強盜所得之財物,並未如數交給吳椗如,而係典當朋分花用。所辯陳秋良係受吳椗如之託,代為處理財務糾紛云云,並非實在,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以甲○○嗣後在原審辯稱,無強盜之謀議,事先不知丁文明身上有財物,本件乃乙○○個人臨時起意強盜,與伊無關;及乙○○所辯,在車上始為謀議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乙○○、甲○○經由陳秋良之告知(陳秋良則經由吳椗如之告知),知悉丁文明身上有財物,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甲○○、陳秋良分持刀械、金屬玩具槍等兇器,以強暴之方法將丁文明打傷,至使不能抗拒後,由乙○○下手強取其財物,得手後予以典當朋分等情。已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甲○○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甲○○事先知悉丁文明身上有財物,亦未載明於強盜時如何分工云云。核與原判決之內容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害人丁文明已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認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已經敘明其理由。另本件係屬強盜行為,所辯陳秋良受吳椗如之委託代為處理財物糾紛云云,並非可採,亦已詳為說明。前揭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乙○○上訴意旨,雖對於應否再傳喚丁文明、本件是否僅屬財物糾紛,再為爭執;但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已本於事實審之職權,重行認定事實;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撤銷改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列至第十七頁第三列),並未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乙○○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但仍採用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云云,與原判決之記載並不相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對於強盜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依強盜罪處斷。而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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