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張智翔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刀械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刀械壹把均沒收。
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刀械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友人 連國雄 (已歿,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住處,接受連國雄之請託,由連國雄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其保管、寄藏,丙○○竟未經許可,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新中興鹿場)旁電線桿,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分許,在上開藏放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零時許,夥同友人連國雄(如前述,已歿)及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國雄及該名男子,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刀械二把(一把已扣案,另一把未經扣案),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 廖佳銘 住處,先由連國雄佯裝欲向廖佳銘(現因毒品等案通緝中)購買毒品,使廖佳銘不疑有他開門讓連國雄進入屋內,其後連國雄再出來開門讓丙○○及該名男子進入屋內,復由丙○○及該名男子各持刀械一把,喝令廖佳銘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廖佳銘不能抗拒,而由連國雄強行取走廖佳銘置於房間床舖等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兩(價值約二、三十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所得現金一萬七千元均由連國雄取走花用,海洛因則由丙○○、連國雄及另名男子三人朋分施用殆盡。
三、又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緣丙○○因得知友人乙○○所結識之甲○○財力頗豐,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夥同乙○○(另經本院函送偵辦)、戊○○、丁○○,彼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並由丙○○攜帶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刀械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仿GLOCK廠一八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並由乙○○隨時以電話通報有關甲○○之動向,使丙○○、戊○○、丁○○等人可以掌握甲○○之行蹤,果於到達上開乙○○住處時,見到甲○○仍在該處所,丙○○即一手勒住甲○○脖子,另一手持上開玩具手槍喝令甲○○勿動,並以槍托敲擊甲○○頭部,丁○○則持前揭刀械一把敲擊甲○○肩、背部,至使甲○○不能抗拒,再由戊○○動手強取甲○○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及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牌手錶一支,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其後彼三人並駕車前往 黃耀斌 所經營之「金慶山銀樓」,由丁○○、戊○○出面將所得之金項鍊一條出售予該銀樓,而取得七萬零五百元款項及一條小手鍊,丁○○分得一萬四千元及該條小手鍊,其餘變賣款項則由丙○○、戊○○朋分花用,另所得之勞士牌手錶一支則由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十萬元典當予 林建平 所經營之「統一汽車借款公司」,戊○○除分予丙○○三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留供己花用。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六之二號查獲丙○○,並查扣丙○○所有,供上開丙○○、連國雄與另名男子共同強盜及供丙○○、丁○○與戊○○共同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且於同日十一時許,由丙○○帶同警員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原里中原高幹二十八號前(福德祠後面樹下),查扣丙○○所有供上開強盜用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㈠就事實欄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就事實欄編號二、三部分,亦據被告丙○○、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據證人黃耀斌、林建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耀斌、林建平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且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枝及上開供被告丙○○、連國雄與另名男子共同強盜及供被告丙○○、丁○○與戊○○共同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仿GLOCK廠一八C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三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另刀械一把,經鑑驗結果,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函一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足徵被告丙○○、丁○○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乙○○住處要找甲○○,且事後有駕車前往黃耀斌所經營之「金慶山銀樓」,販賣金項鍊一條,而獲得七萬零五百元款項及一條小手鍊,並至林建平所經營之「統一汽車借款公司」以十萬元典當勞士牌手錶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丙○○、丁○○共同前往該處係要找甲○○討論事情,到達該處後伊只在門外車旁等候,並未一同進入屋內,故不清楚被告丙○○、丁○○二人有強盜甲○○乙事,而該金項鍊一條及勞士牌手錶一支均係被告丙○○交予伊處理,伊並不知該等物品之來源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與被告丙○○、丁○○等人共同強盜甲○○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相互吻合,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當天被告丙○○來叫門後,由乙○○去開門,被告丙○○、丁○○、戊○○三人一起闖過來,而被告丙○○持槍,另一人拿刀,伊遭被告丙○○持槍押在地上,被告三人並將伊圍住,而強盜伊之手錶及金飾,伊頭部、肩膀都有受傷,有驗傷單,整個作案過程很短暫,得手後被告三人立即逃出去,因為車子在外面沒熄火,他們就已經把車開走了等語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戊○○尚出面販售上開金項鍊一條及勞力士牌手錶一支之事實,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黃耀斌、林建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枝及上開供被告丙○○、連國雄與另名男子共同強盜及供被告丙○○、丁○○與戊○○共同強盜所用之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戊○○右揭犯行亦堪以認定,被告戊○○空言否認有參與強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足採信。另被告丙○○前雖供稱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係由伊與連國雄、 陳俊賢 共同犯之,惟被告丙○○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偵查案件)中具結供陳:伊與「陳俊賢」是在連國雄處認識的,僅見面一次面,可能認錯了等語,且陳俊賢於案發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仍在監執行他案,有卷附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自難認係陳俊賢與被告丙○○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廖佳銘,因被告丙○○無法確認該名共同參與強盜之成年男子究為何人,僅得認定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丁○○、戊○○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修正後,係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對被告予以論科。是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丙○○等人所攜帶供犯強盜罪用之刀械二把(一把已扣案,另一把未經扣案),為鋒利之金屬製品,另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惟其外型酷似真槍,且槍身、彈匣、槍管等均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就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及被告丙○○、戊○○、丁○○就如事實欄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與連國雄、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戊○○、丁○○、乙○○四人間就如事實欄編號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先後二次之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丙○○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丙○○、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被告戊○○加重強盜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丙○○加重強盜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均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丁○○亦有毒品前科,在槍彈氾濫之社會,被告丙○○、寄藏槍枝,雖未因此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惟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丙○○、戊○○、丁○○三人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所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暨考量被告丙○○、丁○○事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戊○○猶卸詞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刀械一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等人為本件強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定結果,則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鑑定書可資佐證,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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