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運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蔣鎮洋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0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截至103年8月4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3,093元,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 高明宗 已於102年5月2日死亡,致無法行使職權,經調閱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並強制執行,為進行欠稅清理,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高明宗之法定繼承人 高碧霞高正中游淑瑛陳淑慧 等人均未拋棄繼承,倘選任該等繼承人為臨時管理人,依財政部函釋,其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代表公司之董事」尚屬有間,並不會遭受限制出境等不利處分;另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4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為蔣鎮洋,嗣於101年12月5日變更為高明宗,而本件欠稅年度為100及101年度,屬蔣鎮洋任內營運所發生之營利所得,其應對當時公司營運情形及欠稅原因有所瞭解,建請選任蔣鎮洋擔任臨時管理人;倘確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建請選任專業會計師或律師;又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無法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是倘均無法選任,請駁回聲請,勿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綜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觀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高明宗已於102年5月
2日死亡,目前累計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0,423,093元,高明宗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高明宗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明宗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確已屬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得以推知高明宗之法定
繼承人高碧霞、高正中、游淑瑛、陳淑慧等人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認其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情形有所瞭解或掌握,且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或保有相對人公司清理稅捐所需之相關帳務資料,而得以勝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且本院曾於102年度司字第54號聲請人因前揭事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中,通知高碧霞等人到庭對於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表示意見,前開人等均未到庭陳述,尚不得僅因高碧霞等人為高明宗之較近親屬,即不顧渠等之意願與有無代行董事長職權之能力,是本件不宜逕行選 任渠 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另查相對人前任董事蔣鎮洋,確於相對人公司96年4月26
日設立登記時,擔任代表人,迄101年12月5日始變更代表人為高明宗,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欠稅年度為100及101年度,屬蔣鎮洋任內營運所發生之營利所得,其應對當時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對欠稅原因有所瞭解;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通知蔣鎮洋,並告知其有可能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命其於收受通知7日內表示意見,亦未見復,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又蔣鎮洋與高明宗係友人關係,蔣鎮洋曾於98年間因籌設佑鎮有限公司,而與高明宗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網路列印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顯見蔣鎮洋與高明宗其2人因公司經營而有所牽連,並非僅有運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事,且對與公司經營有關之類此事件,亦非全然無知。是綜上所述,而認蔣鎮洋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應足適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權,爰依法選任蔣鎮洋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涵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