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吳厚德 被告 胡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為原告之下屬,嗣因公司遷移他處,而自願離職。原告基於上司幫助下屬之立場,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
9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9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7,443元、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均未特定返還期限。茲因被告在外以不實言論指控公司,使原告不願意再幫助被告,而於10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未依限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筆借款共計
100萬7,4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443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綠德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於
103年6月6日告知資遣被告,並願給付資遣費,嗣即給付上開3筆款項予被告,作為公司資遣被告之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綠德公司,為原告之下屬,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分別於103年7月9日、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9日各匯款58萬7,443元、30萬元、12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2張及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1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其已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固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
3筆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為被告否認之,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已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上揭3筆款項之事實,業如前述,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好幾,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尚不能以交付金錢之事實,驟而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自承被告並未開口向伊借款,伊純粹基於幫忙立場私下給付被告金錢,第1筆金額為被告自己算出來的資遣費,所以不是整數,第2筆是基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作了十幾年而給,第3筆是因被告說無法領到失業救濟金,而湊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寄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載明「…我會依董事長的指示,儘可能給妳補償及保障你的權益。明天我將再匯入12萬到妳帳上,將總金額填滿到100萬。敬請見諒。我已製作離職證明,再拿給妳。
應該不會影響到妳的政府補助等權益。…」,均難認原告給付被告系爭3筆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為。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其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未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