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書類查詢軍法書類查詢最新消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910號被告林勝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來義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勇自民國104年9月5日7時30分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永春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因滿身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