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何安平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何安平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於豪駿修車廠,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陳報個人必要支出9,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個人支出低於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1萬4,794元,惟修車廠員工薪資如此低下顯非合理,且債務人年僅33歲正值壯年之際,應找尋更高收入工作以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債務人目前從事之工作未滿一年,且薪資與目前勞委會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無異,有故意降低收入以規定清償責任之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年
12月23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619元,總計清償33萬2,568元,清償成數為17.7%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聲請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係00年0月生,年滿37歲,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任職豪駿修車廠,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5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0、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聲請卷第47至50頁、執行卷第104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尚有83年3月出廠國瑞牌小客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郵局及銀行存款1,413元及保單數份(聲請卷第34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6頁)存卷可考,其中小客車經估價計1萬5,
000元(聲請卷第11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2萬8,123元(聲請卷第100至101頁),加計聲請更生時存款1,413元,總額為4萬4,536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聲請更生時全數分期清償,合先敘明。
㈢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年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1萬9,500元,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消費性支出9,50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見執行卷陳報狀第87頁),合計1萬5,500元,衡諸內政部公布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4,794元,堪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消費性支出1萬5,500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且必要。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1萬9,50
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5,500元後,所餘僅4,000元,悉數以每期4,000元用於清償,更願提出與名下所有之小客車、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加計聲請更生時所有存款全數分期清償,更顯債務人清償誠意,此外,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隱匿、低報收入之情,尚難遽採。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