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3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相對人 林雅容
吳仲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雅容與相對人吳仲泰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為訴訟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雅容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8,496元:⑴210,259元及其中116,764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208,237元及其中127,792元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雅容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雅容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有鈞院101年3月8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相對人林雅容與相對人吳仲泰二人互為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法院查詢網站公告,相對人 林雅蓉 與相對人吳仲泰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三)相對人林雅容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林雅容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雅容積欠聲請人債務達418,496元:⑴210,259元,及其中116,764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⑵208,237元,及其中127,792元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雅容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聲請人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相對人林雅容、吳仲泰為夫妻,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3月8日南院勤101司執高字第20691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林雅容100年度所得資料僅5,358元,且無財產資料,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雅容之債權人,並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相對人林雅容目前亦無足供清償之財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