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浤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62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浤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蘇志浤之父 蘇石吉 於民國86年2月5日及同年6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66萬元、100萬元,共966萬元,並由其配偶 蘇鄭碧霞 、其子 蘇建彰 及蘇志浤為連帶保證人,因債務人 蘇石吉遲 未償還上開借款,並於88年3月9日死亡,經大眾銀行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拍賣債務人之擔保品,並於89年間強制執行程序結束,然尚不足清償上開債權,大眾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將該剩餘債權於91年12月10日讓與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產公司)。新生資產公司於94年12月25日換發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5年11月1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拍賣受償341萬2324元,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尚積欠1380萬元(加計利息部分)。詎蘇志浤為免其所有台南市○區○○段943、943-
1地號2筆土地(為蘇志浤於97年9月22日自其祖父 蘇仲 之遺產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3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不知情之其姪女 蘇柔穎 (蘇志浤自93年
7月至97年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共60萬元)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債權70萬元之抵押權與蘇柔穎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嗣新生資產公司欲對蘇志浤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查詢蘇志浤之財產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寵惠 、證人蘇柔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查被告之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既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權利,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蘇柔穎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然被告竟任意設定抵押權予特定債權人蘇柔穎,影響其他債權人即告訴人受償之可能與成數,是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證據,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為對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實現造成侵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將系爭土地設定予訴外人蘇柔穎之抵押權塗銷,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信經歷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