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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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聲請人 鄭坤 其相對人 陳妹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妹羚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其發票日經塗改,惟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之文義為「102年102月29日」,是為無效日期,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3月29日│200,000元│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29日│WG0000000││├──┼───────────┼─────────┼───────────┼───────────┼────────┼──┤│002│102年8月13日│100,000元│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13日│WG0000000││├──┼───────────┼─────────┼───────────┼───────────┼────────┼──┤│003│102年9月27日│100,000元│102年9月27日(到期日經│102年10月27日│CH564291││││││塗改,但改寫處緊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2││││││││年9月27日)││││├──┼───────────┼─────────┼───────────┼───────────┼────────┼──┤│004│103年4月1日│50,000元│103年4月16日│103年4月16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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