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吳慧美 相對人 李燕鈴
劉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第363號催告相對人 李燕玲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請求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108
6號裁定命相對人劉進義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均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經查,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假扣押裁定,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劉進義及李燕玲二人,相對人劉進義部分,雖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相對人劉進義以之為由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據之聲請撤銷其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劉進義部分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裁定命相對人劉進義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劉進義逾期未行使權利,該部分已可聲請取回擔保金。惟相對人李燕玲部分,聲請人既已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台灣清境以琳茶莊之木製招牌)而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李燕玲仍有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縱使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9月7日通知相對人李燕玲行使權利,亦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即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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