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孔花容
       李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孔花容邀同被告李今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債權人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購買福特六福廠
牌、C224-2H型、2001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H號、牌照號
碼Q4-8383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經原債權人審核後,同意其
以現金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699,000元(分期付款總價8
45,592元),頭期款39,000元,餘款(分期價款)806,592
元,分48期攤還,年息為10.206%,採單利計息;自90年6月
21日起每月1期按期償付,每期為16,804元。前述交易亦經
公路總局監理單位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
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乙方未按期支
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期時,…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
之本金月攤還款,自各該期款之到期日起至乙方付清是項逾
期未付分期款之日止,按年息18%逐日加收遲延利息。詎被
告二人僅繳納分期款1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福灣公司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其車
輛之占有,復於92年2月17日以230,999元拍賣抵押物。經抵
充車輛拍賣程序款及逾期日起算之期間利息後,被告二人尚
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嗣福灣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0
日將本件對被告二人之一切權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
原告。爰依附買賣合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919元,及自
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二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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