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廖雯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森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並約定自民
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分36期付款,每期
1,980元,且於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由原告一次付款
予東森公司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
再繳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帳務
資料、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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