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原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
高粱酒若干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南向車道230公里處(雲林縣西螺鎮轄區)時,為警
發現其臉色潮紅而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警員 翁正平 等人之職務報告書1份。
㈡被告蔡文原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影本1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
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且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紀
錄,最近一次並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且
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行駛於車流甚多、
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其危險性甚高,實屬不當,惟念其並
未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土木零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