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玉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被   告  林清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複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8.4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觀音山段2943地號(
面積2,170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倉明 於民
國74年5月16日經公地放領程序取得所有權登記,訴外人林倉
明本欲將系爭土地留予兩造,然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能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於76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兩造實際各擁有其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於78年
間因被告原居住之之房屋遭颱風吹毀,需要資金重建,經兩造
之母親即訴外人 林張呂妹 出面為兩造協調,原告願尊重長輩之
安排及處理,並基於兄弟情誼,兩造於79年9月15日訂立同意
合約書,且由訴外人林張呂妹、兩造妹夫即訴外人 林去祥 及村
陳武二 等三人共同見證,同意合約書明確約定:「一、…因
林清草之房舍于民國78年受颱風災害無法居住,為此需申請農
民貸款重建,因現下土地法令不能分割但林清草又需取得此筆
土地所有權即得辦貸款。為此全筆土地暫移轉過戶給林清草之
名義辦農貸,徒房屋重建完成後,此筆土地貳分之壹之持分辦
理移轉過戶還給林田明所有之事。為貸款之期限貳拾年之內為
限,林清草不能拖延過戶之事。右開土地林田明同意自即日起
其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為林清草所有之事。」原告即於79年10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
於79年11月24日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抵押權設定貸
款以重建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各自擁有土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今被告之房屋早已重建完成,且土地法及農業發展
條例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相關規定業經刪除修正,經原
告多次催請其返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向玉里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享有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於同意合約書中言
明「上開林清草如失約之時,林田明有權利對林清草請求賠償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林清草不能異議之事。」被告既經原告
多次催請依約履行,其仍不願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自有違反系爭同意合約書之情事,原告應得依此約定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103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所述係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放領移轉並借用訴外人林倉明名義承受乙情,此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無贈與被告之必要,且觀諸
同意合約書之約定意旨,被告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
,日後其得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亦使其房屋坐落
之權源得以保障,則約定內容並無不利於被告,若如被告答
辯狀所稱同意合約書係原告私自製作而為不實乙情,原告為
何不直接明載被告於房屋重建完成時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予原告?此亦與常情有違,被告之抗辯難謂可採。且當
初同意合約書上面原告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的,只有用印,所
以被告的部分也有可能是這種情形。
3.又被告與配偶 李英梅 結婚後,即於64年3月4日分家另立新戶
即松浦33號之1,此有戶籍資料可稽,且被告長年在外地工
作,家中兩老均由原告負責扶養,訴外人林倉明為此除於76
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原告外,並於77年1月19日將
其名下所有重測前觀音山段961-2、964、1108、1108-1、11
09地號等五筆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961-2、110
8-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均為訴外人林倉明以放領
移轉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可知訴外人林倉明生前已有安
排及分配名下財產之意思,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申請放
領並借用林倉明名義登記云云並非實在,不足憑採。
4.訴外人林倉明將系爭土地以及上開土地先後贈與與原告均出
於本人贈與之意思,不應其時間有先後之差別,而認系爭土
地之贈與是被告所稱訴外人林倉明擅自未經被告之同意而為
移轉。況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林倉明生前曾表示被告執意分
家,將不分給其任何財產,故其在生前將其名下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六筆土地先後贈與原告,原告自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綜上,被告不顧當年原告提供土地供其辦理抵押貸
款以重建房屋居住之情,如今臨訟片面否認同意合約書之真
正性,拒絕依約履行雙方之約定,顯非有理,亦有失誠信。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同意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根本未見過系爭同意合約書,否認其真正;簽名與印章亦
非被告所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自認該合約書關於被
告之簽名非真正,故原告應負無法舉證之敗訴結果,被告自無
須負舉證責任。本件登記原因為原告以贈與原因移轉給被告,
若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主
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已罹時效。
㈡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放領移轉所有,惟因
被告在外地,故借用父親名義承受,期間不知何故,父親擅自
移轉登記給原告,後經被告向原告抗議表達系爭土地為被告所
有,應移轉歸還被告,原告自知理虧,始移轉返還給被告。豈
料,原告竟私自製作不實契約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是
在79年10月16日登記,跟原告所稱是訴外人林倉明贈送的土地
時間並不相同,更何況被告應受登記推定為適法之保護。
㈢原告既已自承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即同意合約書上被告之簽
名並非其親簽,且經被告否認有此合約書存在,原告復又無法
提出其他證人以證其詞,是以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土地應推定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適法有此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於74年5月16日以放領移轉登記為兩造之
父親林倉明所有,嗣於76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復於7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
情,有花蓮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兩造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
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林倉明欲產予兩造,僅因當時法令之
限制而未移轉為共有,嗣於78年間因被告原居住之之房屋遭颱
風吹毀,需要資金重建,經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張呂妹出面為
兩造協調,原告願尊重長輩之安排及處理,並基於兄弟情誼,
於79年9月15日訂立同意合約書,且由訴外人林張呂妹、兩造
妹夫即訴外人林去祥及村長陳武二等三人共同見證,同意合約
書明確約定:「一、…因林清草之房舍于民國78年受颱風災害
無法居住,為此需申請農民貸款重建,因現下土地法令不能分
割但林清草又需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即得辦貸款。為此全筆土
地暫移轉過戶給林清草之名義辦農貸,徒房屋重建完成後,此
筆土地貳分之壹之持分辦理移轉過戶還給林田明所有之事。為
貸款之期限貳拾年之內為限,林清草不能拖延過戶之事。右開
土地林田明同意自即日起其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為林清草所有
之事。...上開林清草如失約之時,林田明有權利對林清草
請求賠償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原告即於79年10月
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
79年11月24日向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
以重建房屋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同意合約書為證。然上揭同意
合約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就原告部分之簽
名及印章均非原告親自處理,而係聽從兩造之母之安排,而同
意合約書上之見證人亦均已去世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同意合約之真正,應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就兩造確有系爭同意合約書之約定,已不能舉證,即難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所辯縱未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合約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依約返還,並應依約
支付違約金20萬元等語,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同意合約書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即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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