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黃堉松
被   告  鄭寒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為AB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料,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暨其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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