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簡世章
       蕭當興
被   告  許蘇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2082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伊租用第0000000000
號電信設備,詎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
103年1月止,共積欠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電信費新
臺幣14,01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繳費通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
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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