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芠亭
訴訟代理人 彭秋蘭
被 告 劉靜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林鈺明
通 譯 王筑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靜穎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原告陳芠亭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處,正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二人前開疏失,肇致上揭機車發生擦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腎破裂及後
腹腔出血之傷害。從而被告肇事過失明確,致原告受有傷害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請求項目: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9元、看
護費用12萬元,原告自事故後因嚴重內出血需人看護時間達
2個月,期間係由原告胞姐負責看護,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以看護費一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內出血及部分
腎臟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因此導致原告心理之痛苦不言
可喻,再衡量原告年紀甚輕即需承擔部分腎臟一生難以回復
之傷害,對其生理、心理不啻為一嚴重打擊,所受之精神上
之損害可謂甚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雙方違失情節分別為「原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者違規、過失
程度確屬相當,縱有過失責任高低之別,亦非被告主張之四
成差距,是原告主張雙方應負相同即各百分之五十的過失比
例,縱使仍須區別責任高低,亦應以原告負百分之六十,被
告負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五)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中疏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證原告騎乘機車
顯有嚴重之過失,原告於此件事故既有重大過失,被告得依
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原告肇事責任比例應至
少7成以上;基於原告之重大過失,醫療費之損失,及被告
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0萬元,合計100,730元,應由原告負
賠償之責,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即原告應按責任比例負擔,
依民法第334條、第339條之規定,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應
由原告之請求金額抵銷扣除之;原告要求看護費部分,原告
未提出醫生證明文件,這部分認為不需要,且原告一個月就
去上學了,對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有意見;勞動力減損部分
,欠缺醫療診斷證明;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與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
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5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在卷可憑
,堪認真實。本件爭點厥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事項及金額
,以及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右腎破
裂及後腹腔出血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489元,為被告所
不爭,此部分賠償請求堪認可採;至於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既經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及確有實際支出,雖原告未能提出相
當之證據以證明,惟由其受傷之程度及住院之情形,應認於
住院期間(共計13天)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由其親人照
顧亦得請求相當於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乃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酌定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000
元。至於原告因上述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及整體人格法益之
損害,經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均屬社會一般
平均人,認以400,000元為適當。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乃不爭之事實,並有鑑定書在卷可查,由於被告之過失僅
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性疏失,而原告則為疏未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自應由原告負起肇責
七成、被告負肇責三成。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3,04
7元(=443,489x0.3)。至於被告主張其亦受有損害而請求
以其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因未據其提出相關受有損害之
事證,乃無從認定,應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
法官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