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9D-184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3日,因不依期限於92年1月16日參加定期檢驗,被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逕行舉發,又不依指定日期到案,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裁決書所指「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其違規時間為92年8月13日,惟異議人並無收到「原舉發通知單」,不知其所舉發為哪一次定期檢驗。(二)異議人所領「9D-1847」號車牌,已於92年1月13日之前被竊,到94年12月9日止,共作出24筆交通違規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非異議人違規,同意全部對異議人不事處分在案,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4月4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2709200號函影本可稽。懸掛該車牌原車,亦已經環保單位拖吊廢棄有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到庭陳稱:「(問:異議理由?)我車輛的車牌不知道何時被吾爾開希偷走了,之前我住在中山北路7段114巷那邊,車也停在那裡,住到約93年10月才搬走了,因為該處沒有劃紅線,所以我車繼續擺在那裡,約停1年多,直到吾爾開希以我車牌開車超速違規通知我繳罰鍰我才知道車牌被吾爾開希偷了。我的車在94年2月4日被環保局拖走。我不知道車牌、車子何者先被偷。因為我沒有車、沒有車牌,無法驗車。」、「(問:對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到而改依公示送達,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參照本院96年1月8日訊問筆錄)。
(二)按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92年1月16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因該車未依限到檢,於92年8月13日為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在案。該舉發通知單經以掛號交寄郵局寄至異議人汽車行照、駕照在台北市監理處登記之住址,亦是其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巷○○號,因無法送達退回,復經臺北市交通局於93年4月15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9337192700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2年8月14日北市監一字第2122G3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月27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48645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4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09337192700號公告影本(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3年夏字第22期)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就該舉發通知單因無法送達而經臺北市交通局辦理公示送達之情形,亦表示無意見,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異議人辯稱:「93年10月之後有到天母派出所,以我名字,報該車遺失。」(參照上開訊問筆錄),又稱該車已經由環保單位拖吊廢棄。經查該車係於94年2月4日為環保廢棄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1月4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057000號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係於94年12月17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遺失自小客車牌照2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1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630134600號函附卷可稽。查本件違規時間為92年1月16日,而異議人以94年12月17日報案該車牌遺失以及94年2月4日已為環保廢棄登記為由,逕謂本件舉發無效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9D-1847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由臺北市監理處逕行舉發「該車不依限期於92年1月16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即與法相符,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