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461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二人均為高雄市○○區○○○路○○○號「牽手大樓」之清潔工。緣於民國95年4月22日上午8時5分,在上開「牽手大樓」內,因丙○○不滿甲○○指摘其打掃不乾淨,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甲○○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丙○○先抓甲○○之頭髮並將甲○○壓制在地上,甲○○亦回拉丙○○之頭髮並用手揮擊丙○○之臉部,致丙○○受有臉部、眼部多處瘀傷等傷害,適有同為大樓清潔工之乙○○及該大樓某住戶見狀旋將二人拉開,丙○○趁隙又向前毆打甲○○一巴掌,致甲○○受有牙齒1顆斷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甲○○先大聲辱罵並動手毆打其,惟其並未毆打甲○○,且甲○○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是其未涉有傷害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並打斷告訴人1顆牙齒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便先抓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告訴人亦回拉丙○○之頭髮,適其與大樓另一名住戶見狀旋將二人拉開,惟被告趁隙又向前歐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嘴角即有流血,嗣於翌日,告訴人向其表示牙齒少了1顆,其才看見告訴人下排齒列少了1顆牙齒等語(參本院卷95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衡情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參以被告亦自承於當日曾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足認証人與告訴人之證述、指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且無驗傷診斷證明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件原審理由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對於工作上之摩擦,不思循適當管道紓解,率以暴力相向,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傷害所造成之傷勢不重,所為危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但不能││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割裂適用│││││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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