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7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假金項鍊捌條、假金手鍊參條、假金戒指參只均沒收。
事實戊○○與 蔡色祥 (蔡色祥另與多人行騙多起案件所涉常業詐欺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陳志雄 (所涉共同詐欺及單獨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徐明彰 、 許弘澤 (所涉詐欺犯行,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色祥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華大賓館內,將其赴飾品材料行購買之銀飾以氰化鉀電鍍成金飾外觀之方式,製造為假金飾,交由陳志雄、許弘澤二人,陳志雄再將假金飾交給徐明彰、戊○○二人,渠等即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分別持前開假金飾冒充真品方式,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丙○○、乙○○、甲○○等人所經營之銀樓,佯稱彼等持以出售或換購之金飾為真品等語,致各該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真品金飾,此詐術致使丙○○等人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真金飾品或現金予陳志雄等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行為人及詐得財物,均詳如表所示),戊○○、蔡色祥、 許志雄 、徐明彰、許弘澤等人詐得財物後則朋分花用。嗣於88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陳志雄再度持蔡色祥所製造之上開假金項鍊2條、假金手鍊1條,赴「寶福銀樓」內,佯向該店負責人丁○○換購該等假金項鍊之際,遭丁○○識破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假金項鍊2條、假金手鍊1條;旋經警依陳志雄之供述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漢中街口查獲蔡色祥,並扣得蔡色祥所製造預備供戊○○等人持向各該銀樓詐取現金之假金項鍊6條、假金手鍊2條、假金戒指3只,再循線赴前開各銀樓查訪,並再扣得戊○○等人持以上開銀樓詐取財物所用之假金項鍊18條、假金手鍊6條、假金戒指6只。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犯陳志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上開被告戊○○與其他共犯陳志雄、徐明彰、許弘澤等分別持
假金飾冒充真品持向銀樓詐騙真金飾及現金等情節,業經被害人丙○○、乙○○、甲○○、丁○○等指訴甚詳,並經共犯陳志雄於警詢中坦稱:戊○○、徐明彰的假金飾由伊提供,若他們二人去銀樓行騙得逞後,給伊代價為每兩1,000元,若沒有得逞則物品退還伊等語明確,復有假金飾44件扣案可證,並有假金飾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來源證明書、 王儷 銀樓保單各1紙、昇真銀樓保單2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3紙、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8年10月29日(88)北市銀商字第135號函及委託鑑定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與蔡色祥、陳志雄、 徐月彰 、許弘澤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與蔡色祥、陳志雄、徐月彰、許弘澤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綜上,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戊○○及其他共犯持假金飾於附表編號1至4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5詐騙被害人丁○○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新、舊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僅係由舊法第26項前段,改移至新法第25條第2項,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條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條項刑罰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用以詐欺銀樓之假金飾,係由共犯蔡色祥製造後交由共犯陳志雄和許弘澤,陳志雄再分別交付被告和徐明彰,縱使被告和其他共犯均不認識,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與蔡色祥、陳志雄、徐明彰、許弘澤為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與共犯先後4次詐欺既遂及1次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私利,以假金飾出售或換購真品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實際行為次數為1次,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共犯陳志雄持赴「寶福銀樓」佯為換購飾品而未遂所持
之假金項鍊2條、假金手鍊1條,係共犯蔡色祥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經警於共犯蔡色祥身上起獲之假金項鍊6條、假金手鍊2條、假金戒指3只,係共犯蔡色祥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志雄、蔡色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89年偵字第1604號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警方嗣後至各該銀樓查訪扣得之假金項鍊18條、假金手鍊6條、假金戒指6只,雖係被告及共犯等持以詐財所用之物,惟均持交各該銀樓,而屬各該銀樓所有,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且自24年7月1日公佈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所得財物││號││││││├─┼─────┼───────────┼───┼───┼──────────┤│一│88.10.17│臺北市○○○路○段○○○號│丁○○│許弘澤│27,000元│││中午12時許│「寶福銀樓」││││├─┼─────┼───────────┼───┼───┼──────────┤│二│88.10.17│臺北市○○○路○段○○○號│丙○○│陳志雄│23,762元及真金金鍊│││下午6時許│「昇真銀樓」││徐明彰│2條(重約2兩4錢8分│││││││9厘,價值36,900元│├─┼─────┼───────────┼───┼───┼──────────┤│三│88.10.17│臺北市○○○路○段○○○號│乙○○│戊○○│40,150元│││下午6時許│「馨晴銀樓」││││├─┼─────┼───────────┼───┼───┼──────────┤│四│88.10.19│臺北市○○○路○段○○號│甲○○│陳志雄│3,940元及真金手鍊1│││下午5時許│「王儷銀樓」│││1條(重約1兩5錢1分│││││││4厘,價值21,936元│├─┼─────┼───────────┼───┼───┼──────────┤│五│88.10.19│臺北市○○○路○段○○○號│丁○○│陳志雄│為丁○○識破當場報警│││晚間6時30│「寶福銀樓」│││查獲致未得逞│││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