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起訴主張被告自69年7月間離家出走,無從確知其生死,迄今已逾25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9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改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及1052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5人。惟被告於69年7月間某日凌晨,乘原告家人熟睡之際,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至岳家找尋,被告之父丙○○亦言明被告沒有回家,被告自此失蹤25年之久,期間毫無音訊;又被告離家期間,曾為男性友人作保,顯見其生活並非單純;再被告擁有高雄縣○○鄉○○村○○路82之6號二層樓房○○○鄉○○○段412之13號建92平方公尺之土地,汽車乙輛及上市股票,穿著時尚,足證被告有獨立生活之能力,25年來相安無事,且能置產。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69年7月間凌晨趁家人熟睡之際離家,實係因遭原告慣行毆打,全身傷痕累累,原告又不准被告就醫治療,被告僅得在胞兄 劉鴻盛 扶持下光明正大回娘家療養;又原告稱有至被告家找尋被告,惟原告當已知悉家暴造成,有何顏面再前往娘家?顯見原告之詞,顯屬推託;又原告指被告為人作保一事,與本案無涉,更為無的之矢,胡亂攀誣實不足取;再兩造所生子女 陳秋敏陳天名 所罹患之病症,完全係因原告不准被告帶小孩去注射預防針而致,原告不知悔改,卻怪罪被告,豈不怪哉!又,被告目前所有之財產係於94年所購買之百餘萬元鄉村房屋,向銀行貸款
70萬元,頭期款係被告父親見被告無屋可棲而代為出資,銀行貸款方面由被告繳納,汽車為中古車,價值僅4萬餘元,股票則以賠售,原告所稱被告穿著時尚,實無可採;末,被告自從由胞兄帶回娘家療養後,原告父子20於年來從未前來娘家找尋,且被告遭原告慣常性毆打,於身體及心靈上均已難以忍受,顯見本件婚姻之過失在於原告,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7月間某日凌晨,乘原告家人熟睡之際,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至岳家找尋,被告之父丙○○亦言明被告沒有回家,被告自此失蹤25年之久,期間毫無音訊,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判決離婚。惟被告否認,本院於審理中證人即原告子女 陳榮鎮 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父母,自69年7月間我有一天早上起床就看不到母親,一直迄今也都沒有再見到母親,父親有至外婆家找,但我外公外婆也說母親都沒有回家。父親應該有去警局報案,但不知道警局有沒有紀錄。我也都不知道母親的下落。」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大哥 陳土木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大哥。自
69年7月間某日我們起床就沒有看到被告,我們都同住在一起,迄今也都一直沒有再看到,原告有至其岳家找過,也都找不到。」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證人即被告妹妹 劉歷華 到庭證稱:「我是被的妹妹,兩造結婚10多年,每次我去看被告時,被告都是揹著小孩在田裡工作,原告會限制被告每年回家二次省親,即中秋節及大年初二,被告擔心小孩,所以忍氣吞聲了10多年,終於離家。
」等語(詳見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父親丙○○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父親,兩造結婚10多年後,被告有生病,我有給了被告一些錢去醫病,只知道被告在夫家工作很辛苦,每天都做10多個小時,原告有買了土地及樓房,這些都是兩造一起努力的結果,被告如生病,原告都不給被告醫藥費,小孩子若生病,也都要被告去賒欠醫藥費。被告生病後,原告就拒絕被告回家。原告也都沒有來過我家中找被告。」等語(詳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二哥 劉正平 到庭證稱:「我是被告二哥,兩造婚姻情形是有聽被告說以前常被原告毆打,有打電話來請我處理,我因為住在台東太遠了,所已有請我大哥 劉鴻聖 去處理,這種情形有好幾次了;我曾去原告家,原告都撿地上的水果來招待我們,後來只知道被告是因為生病而離家,由我大哥去載被告回娘家的。」等語(詳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大哥劉鴻聖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大哥,兩造婚姻情形只知以前原告都會打被告,被告就會打電話告訴我,另外,被告若生病,原告都不給被告醫藥費,我就帶被告去看醫生,前前後後約持續了5、6年,被告只要病好了,我母親就會要被告回去夫家。被告大約在30幾歲時,因為生病而離家,之後原告就拒絕讓被告回家。」等語(詳見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有無受理69年7月間原告甲○○因配偶乙○○失蹤而報案之紀錄,經該分局函覆:「管轄之圓潭派出所已查無相關報案紀錄資料,另以電腦端末機查尋人口查詢作業亦未有該筆報案紀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4年11月25日高縣旗警刑字第094001322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子陳榮鎮及原告之大哥陳土木之證詞只證述被告係69年間7月間離家,至於被告離家之原因為何,則不能說明;另原告先前主張依據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由請求離婚,嗣後改為依據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無原告甲○○因配偶乙○○報失蹤之紀錄,是原告所稱已報案一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酌被告乙○○之父親丙○○、大高劉鴻聖、二哥劉正平、妹妹 劉麗華 證詞,認被告所辯稱係因為生病沒錢看醫生,由被告之大哥劉鴻聖帶被告回娘家醫治較為可採,是被告並無任何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原告據此理由訴請離婚,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條文中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自69年7月間無故離家,對於兩造所生之子女不聞不問,原告曾報案,並到被告娘家尋找被告無著,迄今已逾26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因為生病沒錢看醫生,由被告之大哥劉鴻聖帶被告回娘家醫治,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扶持之誠摯情感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審酌兩造分離雖長達26年之久,而被告於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願離婚,更顯示被告願意維持婚姻之意願強烈,何況原告未能就有何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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