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
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壹枚、泰安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壹枚、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2.3文書上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印文共陸佰陸拾枚、泰安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印文共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
(一)事實補充:甲○○(原名: 林玉泠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瑋倫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前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先由「林瑋倫」在不詳之地點,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印章店篆刻師偽刻「崇恩動物醫院、台大醫院臨床碩士 顏慶芳 、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電話(00)0000000」之圓形戳章(下稱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及「泰安動物醫院、永和市○○路○○○號、TEL:0000-0000、0000-000-000」之圓形戳章(下稱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蓋用在起訴書附表1編號
1.2.6號所示之崇恩動物醫院病歷表上(各1枚),另將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蓋用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4.5.
7.8號所示之泰安動物醫院之病歷表及醫療同意書上(編號3.4.7各蓋用1枚;編號5.6各蓋用2枚);並分別在附表1編號1.2之病歷表上變造日期、於附表1編號3.4之醫療醫同意書上變造日期及狗名,而變造私文書,並於附表1編號5至8號之病歷表上加註如附表所示「每日飲食:寶路飼料」、「寶路狗食造成腎衰竭」、「食寶路狗食、慢性腎衰竭」、「平常都吃寶路狗食或 西莎 」等不實內容,偽造上開病歷表私文書;另蓋用該偽刻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偽造如附表2、3所示之崇恩動物醫院收據及泰安動物醫院收據(附表部分,除起訴書第16頁所載93年9月29日金額800元、第
17頁93年10月1日金額2500元、第28頁93年5月5日金額2800元之3筆收據未蓋用上開印章外,餘在各該醫院名義之收據上分別蓋用上開印文1枚)而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其並推由「林瑋倫」在不詳時間,於台北市大安區某處,偽造甲○○妹 林玉欣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為甲○○之照片,統一編號為不實之Z000000000號)之特種文書;渠等另於93年7月18日起至93年11月5日某日間,在不詳地點,將 懷恩 寵物安樂園於93年7月18日出具寵物為「布布」之「火化證明單」私文書,擅改變造為寵物「BaBy」、日期「93年8月30日」,而變造該等私文書。
甲○○與「林瑋倫」2人並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3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區○○路19之2號7
樓之2「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艾汾公司)佯稱飼養犬隻,因食用艾汾公司製造之「寶路」飼料致死或就醫,並於同年月26日,在不詳便利商店,傳真附表1編號1至5偽造及變造之崇恩動物醫院病歷、泰安動物醫院病歷及醫療同意書至艾汾公司,再於同年月27日、11月15日、12月30日、94年3月18日、5月31日、8月15日,以親送或郵遞方式,將附表2所示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收據、泰安動物醫院收據私文書,遞交艾汾公司員工 解珈璇 收受並求償,致艾汾公司陷於錯誤,先後郵寄附表4所示支票17張予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3,050元。
㈡甲○○復於93年11月5日、11月12日,冒用不知情之「林
玉欣」名義,以飼養之寵物食用艾汾公司狗食致病為由,致電該公司人員洽商理賠事宜,並於同年月12日傳真附表
1編號6至8號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病歷、泰安動物醫院病歷表至艾汾公司,再於同年月29日、12月2日、94年1月13日、2月4日、4月7日、5月4日、6月21日、
7月12日、8月9日,以親送或郵遞方式,將偽造之「林玉欣」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懷恩寵物安樂園火化證明單影本及附表3所示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收據、泰安動物醫院收據,遞交艾汾公司員工 張張毓芬 收受並求償,致艾汾公司陷於錯誤,先後郵寄附表5所示支票14張予甲○○,金額共計86萬730元。
甲○○及年籍不詳自稱「林瑋倫」之女子於收受艾汾公司寄交之支票後,即存入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詐得168萬3,780元,足生損害於艾汾公司、崇恩動物醫院、泰安動物醫院、懷恩寵物安樂園、林玉欣,行使偽造林玉欣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17日,艾汾公司發覺「林玉欣」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經向崇恩動物醫院負責人顏慶芳及泰安動物醫院負責人簡子寧查詢,始悉上情。
(二)事實更正:起訴書第59頁附表第9行崇恩動物醫院收據「
97.7.30」,更正為「94.7.30」。
(三)理由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與「林瑋倫」2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按偽造文書,係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即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行為;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但如於原文書之本質所有變更者,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1.2之病歷表上變造日期、於附表1編號3.4之醫療醫同意書上變造日期及狗名,嗣並持之行使,因僅變造文書之部分內容,於文書之本質未有變更,且其所加蓋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雖均係偽刻,然仍為各該醫院之名義,並非捏造他人名義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係犯同法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變造「懷恩寵物安樂園」之火化證明單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亦係犯同法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5至8號之病歷表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後並持之行使,因所加註之「每日飲食:寶路飼料」、「寶路狗食造成腎衰竭」、「食寶路狗食、慢性腎衰竭」、「平常都吃寶路狗食或西莎」等語,已使原本文書之本質有所變更,應屬偽造,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法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崇恩動物醫院收據及泰安動物醫院收據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亦犯同法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玉欣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按文書之影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吾人社會生活中自可取代原本,故若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自仍得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又因本件被告持以行使之林玉欣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為虛偽,而其上之照片為被告本人,故應為偽造而非變造);被告持上開偽造、變造之各類文書向艾汾公司詐騙財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泰安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類文書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瑋倫」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詐騙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犯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偽造、變造如起訴書附表1.2.3所示之病歷表、同意書、醫療收據等各項文書、偽造「林玉欣」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懷恩寵物安樂園火化證明單等,均已遞交告訴人美商艾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然其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
1.2.3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印文共660枚、偽造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印文共61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崇恩動物醫院圓形戳章、泰安動物醫院之圓形戳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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