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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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1部,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松山分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8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分48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8,134元,標的物即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在貸款未全數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慶豐銀行並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詎乙○○自94年11月28日第4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去向不明,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並向慶豐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且自94年11月28日第4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而該車輛亦遷移他處去向不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初伊與甲○○合夥經營生意,甲○○貸款買該車輛,因為甲○○怕伊公司不做,就以伊名義買車,所以車子是甲○○買的,當時講好車子頭期款由甲○○支付,分期款則由渠等合夥公司之獲利來支出,後來甲○○投資2、3個月後就不投資了,並且把車輛開走,分期款1至3期只好由伊支付,當初伊會讓甲○○把車輛拿走,是因為車子頭期款是他繳付的,且甲○○有拿好像是空氣槍或真槍恐嚇伊,伊才讓他將車子開走,伊未犯法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朝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及所附被告上址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以上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車輛是合夥人甲○○買的,且被甲○○拿走,甲○○拿空氣槍或真槍恐嚇伊云云,惟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本件車輛係由甲○○購買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而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妻江素麗,亦與甲○○無涉,則是否果有其事,已令人存疑,且依其所言,甲○○僅支付該車輛之頭期款,第1至第3期之分期款為其支付,且甲○○係以不法腕力取走該車輛,則被告理應報警尋求幫助才是,豈有任由甲○○取走該車輛而其仍需負擔該車輛分期款之理,所辯實有違常情,而甲○○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已未能傳喚對質,然被告所辯既乏實據且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再被告於繳納第3期分期款後即分文未繳,使告訴人公司遍尋未著,被告顯存心避債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公司於被告將該車遷離原約定放置處所,致使告訴人公司不能尋獲該車,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自因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事後於95年10月下旬將上開車輛交還告訴人(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13日審理中陳述在卷),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6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不法利益達60餘萬元,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徒作不實辯解,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並無悔意,及告訴人代理人稱車子已尋回算是和解(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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