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故適用小額程序者,其先決要件在於所請求給付之標的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若非此類訴訟,即非小額程序適用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性質並非前述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適用小額程序,而應依其標的價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第一審之案號雖分為「士小」字,然觀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實與一般簡易訴訟程序無異,且其判決書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或載明對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之限制,顯見原審就本件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誤,其程序自屬合法,尚不因分案字別有誤而受影響,先予敘明。另本件上訴後原分為95年度小上字第47號,然本院實質上既係適用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為使分案字別與適用之程序一致,茲將本件案號改分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以符實情,併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工廠內之機器,侵害其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並拆除機器,業經鈞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由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其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是上訴人之專利權既已期滿消滅,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需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成立和解契約等之情形;至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給付不能之障礙而言。是上訴人之專利權期間雖已屆滿,但並不屬前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
工廠內之機器1台,侵害其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為由,依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並拆除機器,經本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惟尚未執行拆除完畢。
㈡上訴人前開專利權期間為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故該專利權已於95年4月13日期滿。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期間屆滿,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本院卷第24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訴請排除侵害
之訴訟,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所持有之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權新型號第105185號)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並應將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工廠內之機器2台予以拆除」,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復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前不得使用侵害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第105185號新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物品,並應將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工廠內之機器1台予以拆除並銷燬,日後不得再裝設使用」,其中就日期部分之變更,因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經准許;另撤回其中1台機器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故視為同意撤回;至追加請求銷燬機器且不得再行裝設使用部分,則經二審法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訴之追加,且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458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5頁)。是本院雖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維持該案原審之判決結果,惟本件上訴人既已於該案第二審程序減縮部分訴之聲明及撤回部分訴訟,該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已消滅,該案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亦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即應以減縮及撤回後之範圍為限,先此敘明。
㈡又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之所以將訴
之聲明限縮在「95年4月13日前」,與其專利權之屆滿時間一致,顯係考慮其在專利權期間內,始有行使專利權人關於排除侵害等權利之餘地,故將其訴請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機器,及應將前開機器予以拆除之時間,均減縮在其專利權屆滿之「95年4月13日」之前。是以,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在解釋上自應限於在「95年4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始負有前述不得使用及拆除機器之義務;至上開期限屆滿後,因已非該執行名義之範圍,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拆除機器之強制執行。
㈢又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既已就時間部分限定於「95
年4月13日」之前,則上開期限屆滿後,應為該執行名義當然失其效力之問題,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專利權已於95年4月13日期滿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即有不符,自無從准許;至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程序能否繼續執行,則應由被上訴人另循其他方式以謀救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0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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