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統元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在該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小丑」、「金象王」、「劍龍」、「龍鳳」、「超級神龍」各1臺、「賽馬」2臺、「滿貫大亨」4臺、「動物奇觀二代」2臺、「五虎將二代」1臺、「虎豹樂園」1臺、「喜從天降」2臺、「皇冠迷13」1臺、「超八」2臺、「鑽石列車」1臺及「水果精靈」5臺;並僱用丙○○及甲○○擔任該遊藝場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之工作。詎乙○○、丙○○及甲○○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7日晚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元電子遊藝場」,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換1枚代幣予不特定之賭客,而賭客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後,按機臺上之按鍵押注分數,再按啟動鍵,若押中則依不同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歸零,玩畢再以分數向丙○○換回同額之現金,以此射倖方式欲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適有賭客丁○○(另案為緩起訴處分)賭博完畢以200分向丙○○換回同額之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之逮捕、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並非於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查獲,而係於欲以2張500元現金兌換1,000元現金時為警逮捕,是證人丁○○當時既未有何賭博行為,自非現行犯,警方逮捕之過程即有瑕疵,則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
(三)經查,本件賭客丁○○於向被告丙○○洗分換得現金之賭博行為時,為事先在門外監控之員警戊○○目睹,並通報同時在外守侯之員警 侯俊文 進入「統元電子遊藝場」內執行逮捕等情,業據於證人丁○○、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丁○○並證稱:其以機台上之200分項被告丙○○兌換現金200元後,即起身往大門走去,嗣其又轉身欲以2張500元現鈔換取1,000元現鈔時,即為警查獲等語(參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戊○○則證稱:其當時與另一名員警侯俊文在門外監控,嗣其見丁○○以機台上之200分向被告 邱佩霖 洗分兌換現金時,其便通知侯俊文進入該店內將丁○○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證人丁○○係在為賭博之犯罪行為實施中,即為員警戊○○所發現並通知員警侯俊文進入該遊戲場內直接逮捕,且全程均為員警目睹及監視中,自難謂非現行犯,依前揭說明,警方自得予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行為。從而,本件員警對於證人丁○○所為之逮捕,尚無從認係非法行為,自亦無由認定因此所扣得之相關證物,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自證人丁○○身上扣得之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又係當場為之,如有錯誤可請求當場更正,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該陳述與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故其警詢中所陳無證據能力。至其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僱用被告丙○○、甲○○等人,並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統元電子遊戲場」等事實,而被告丙○○、甲○○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被告乙○○僱用,在上開「統元電子遊戲場」工作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經營之「統元電子遊戲場」領有合法執照,店內所有電子遊戲機,僅能供顧客兌換代幣及積分卡,無法兌換現金,且其亦嚴格要求店員小姐遵守上開事項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於95年8月份起至「統元電子遊戲場」工作,而「統元電子遊戲場」僅可兌換代幣、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案發當時丁○○係持2張500元現金欲向其兌換1,000元現金而遭查獲,並非員警所稱於洗分換得現金200元時遭查獲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係於95年7月份起至「統元電子遊戲場」工作,而「統元電子遊戲場」僅可兌換代幣、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且案發當時其正要交班,警察就衝進來了,警察衝進來時沒有出示證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僱用被告丙○○、甲○○,並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元電子遊戲場」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自承在卷,並有「統元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相片34張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賭客丁○○於上開時、地前往「統元電子遊戲場」打玩「超級神龍」機台,並以該機台上顯示之200分向店員即被告丙○○換回同額之現金,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當天晚上其前往「統元電子遊戲場」打玩「超級神龍」機台,並以機台上之200分向被告丙○○換得現金200元後,即轉身要走出大門離去,嗣後其又轉身想以身上之2張500元現金向店員換取1,000元現鈔時,員警就衝進來並將其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72、73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戊○○與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戊○○並證稱:本件係經民眾檢舉,並由員警親自查訪多日後,始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案發當晚其與另一名員警侯俊文均於該遊戲場外以望遠鏡及V8監控,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就看見丁○○進入該店內打玩,並於機台累積至200分時向被告丙○○示意洗分,被告丙○○於確認機台內之分數後即返回櫃檯拿取200元現金交予丁○○,此時,其便通知侯俊文進入該店內將丁○○逮捕等語(參本院卷第
62、63頁)。衡情,證人丁○○、 許錦德 與被告等3人均不認識,亦素無仇隙,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資200元及95年8月17日統元電子遊藝場現場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辯稱:其未兌換現金與丁○○,亦未有何賭博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又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言,雖未提及被告乙○○、甲○○有直接參與上開賭博行為,然本件被告乙○○為「統元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甲○○則僅係受僱於被告乙○○等情,業據其3人自承在卷,並有「統元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統元電子遊戲場
8月份員工排班輪值表在卷可按,衡以常理,若非被告乙○○有所授意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又豈會自作主張,而擅自與不特定顧客為賭博行為?另被告甲○○於95年7月份起即受僱於被告乙○○負責櫃檯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且案發當時其正欲與被告丙○○交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而賭客與被告丙○○兌換賭資時,被告甲○○亦已坐在櫃檯內與被告丙○○聊天之事實,亦有95年8月17日統元電子遊藝場現場蒐證光碟在卷可按,則被告乙○○既僱用員工丙○○、甲○○輪班經營「統元電子遊戲場」並為上開賭博犯行,要無可能僅有其中1班員工上班工作時,方會為該等賭博行為(蓋與其開設目的未合,亦會造成賭客無所適從,並於賭客打玩時間跨越2班員工上班時間時,會產生能否兌換財物之紛爭),且被告甲○○既擔任兌幣、洗分等與客人直接接觸之工作,已有月餘,其對店內電玩機台如何開分把玩、把玩後所贏得之分數如何處理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乙○○辯稱:其所經營之「統元電子遊藝場」僅能供顧客兌換代幣及積分卡,無法兌換現金,且其亦嚴格要求店員小姐遵守上開事項云云。被告甲○○辯稱:「統元電子遊戲場」僅可兌換代幣、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超級神龍」以外類型之電子遊戲機臺之遊戲方式,均係以單純射倖性之遊戲,決定打玩者分數之增減,並與上開「超級神龍」之電子遊戲機,共同擺設在「統元電子遊戲場」內供人打玩,則該等電子遊戲機應與「超級神龍」之電子遊戲機相同,均係用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當時亦在現場打玩電子機台之人 謝坤益王彩薇 到庭作證,並請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惟本件案發當時,賭客謝坤益、王彩薇既在場專心打玩電子機台,則其2人當時是否得以目睹被告丙○○有無兌換現金與丁○○乙節,已有可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何以上開2人得以證明被告丙○○與丁○○未有何賭博犯行一事,故本院審酌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爰不再另予傳喚賭客謝坤益、王彩薇到庭作證。另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提供擷取之片段監視錄影光碟,而未提供案發當時所有之監視錄影光碟,是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供之此部份監視錄影畫面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予勘驗,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共同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3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並非正當之娛樂活動,復為法律所禁止,竟甘冒刑罰而為以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大眾為賭博行為,並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增加查緝之困難度,所為實欠缺法紀觀念,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為專科罰金之輕罪而浪費司法資源,實屬不該,及被告乙○○係該遊戲場負責人,被告丙○○、甲○○則係受僱店員,犯罪所得及參與情節輕重有別,復參以被告丙○○、甲○○2人均未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係負責人,情節較重,被告丙○○、甲○○僅係受僱之員工,情節較輕等情,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甲○○之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電子遊戲機具26台(含IC板共26塊),其中顧客打玩上開任一機台均可兌現現金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6台均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26,400元,係在被告櫃檯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之財物,且為被告乙○○為賭博犯行之營業所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空白表9張,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相關,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證人丁○○身上所扣得之現金
200元,係另案丁○○犯罪所得之物,本件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聲請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小丑電玩機台│1台│├──┼───────────┼───────────┤│2│金象王電玩機台│1台│├──┼───────────┼───────────┤│3│劍龍電玩機台│1台│├──┼───────────┼───────────┤│4│超級神龍電玩機台│1台│├──┼───────────┼───────────┤│5│龍鳳電玩機台│1台│├──┼───────────┼───────────┤│6│賽馬電玩機台│2台│├──┼───────────┼───────────┤│7│滿貫大亨電玩機台│4台│├──┼───────────┼───────────┤│8│動物奇觀二代電玩機台│2台│├──┼───────────┼───────────┤│9│五虎將二代電玩機台│1台│├──┼───────────┼───────────┤│10│虎豹樂園電玩機台│1台│├──┼───────────┼───────────┤│11│喜從天降電玩機台│2台│├──┼───────────┼───────────┤│12│皇冠迷13電玩機台│1台│├──┼───────────┼───────────┤│13│鑽石列車電玩機台│1台│├──┼───────────┼───────────┤│14│超8電玩機台│2台│├──┼───────────┼───────────┤│15│水果精靈電玩機台│5台│├──┴───────────┴───────────┤│備註:以上編號1至15所示電動賭博機具合計26台,且合計││內有IC板共26塊。│├──┬───────────┬───────────┤│16│現金│26,400元│├──┼───────────┼───────────┤│17│代幣│8,719枚│├──┼───────────┼───────────┤│18│100分計分卡│30張│├──┼───────────┼───────────┤│19│200分計分卡│30張│├──┼───────────┼───────────┤│20│500分計分卡│30張│├──┼───────────┼───────────┤│21│1000分計分卡│30張│├──┼───────────┼───────────┤│22│8月17日洗分計分(寄│1張│││分)明細表││├──┼───────────┼───────────┤│23│統元電子遊戲場8月│1張│││份員工排班輪值表││├──┼───────────┼───────────┤│24│空白表│9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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