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煥華
陳駿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煥華係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大安越潞洗衣店負責人。被告陳駿逸係告訴人 陳怡心 (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陳駿逸與陳怡心共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余煥華經營之大安越潞洗衣店內,與余煥華商討洗滌衣物賠償問題。余煥華、陳駿逸因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余煥華出手拉扯並毆打陳怡心之頭髮,並以口咬傷陳怡心之右手,致陳怡心受有頭髮斷裂、手指開放性傷口、手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陳駿逸則以手腳毆打余煥華之頭部、身體、腹部,致余煥華受有頭頂血腫、右手指擦傷、左手背瘀血、腹部壓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陳怡心、余煥華告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怡心告訴被告余煥華傷害案件;告訴人余煥華告訴被告陳駿逸傷害案件,均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心、余煥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