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 陳胞珠 相對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樹萱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為相對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增定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依此,可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因案逃亡在外不知去向)或法律(如辭職、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並因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致公司受損害、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復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第三人 羅景峯 ,惟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在案;另大都公司其餘董事即聲請人及 洪富美 、監察人 陳玉坤 之任期至98年2月19日已告屆滿,惟屆期並未進行改選,臺北市政府乃命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前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然相對人公司仍未依限辦理董監事改選,故全體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又大都公司於97年間曾以新北市○○區○○段34、35-1、60-1、
61、62-2及63-4地號土地申請進行建築,並領有相關建造執照,就該建築案之後續興建事宜及相關訴訟事件,尚有繼續處理之必要,惟因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而無法行使董監事職務,致使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羅景峯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36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而其餘董事即聲請人、洪富美及監察人陳玉坤之任期亦均於98年2月19日屆滿,嗣經臺北市政府命相對人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前改選董監事及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然相對人公司仍未依限辦理董監事改選,故全體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憑,應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確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恐有致公司業務執行停頓之虞,而此狀態如長期存在,勢將不利於公司股東之權益,是依據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規定,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參酌相對人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經法院選任張樹萱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顯見張樹萱律師對於相對人公司亟待處理之相關建築案後續事宜已有一定之瞭解,且其具備專業法律智識,應有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學識及能力,及本院函詢羅景峯、洪富美、陳玉坤及主管機關之意見,除洪富美回覆本院同意由張樹萱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外,其餘均未為表示或表示無意見等情,認由張樹萱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張樹萱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