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佩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佩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佩靜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4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該刑度係考量其於該案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本件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年紀、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珮茹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