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蔡淑櫻 、蘇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鵬、蔡淑櫻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1樓之鄰居,楊文鵬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
8時40分許,在前址1樓蔡淑櫻住處外,因不滿蔡淑櫻與蔡淑櫻之子蘇玄(起訴書誤載為 蘇怋玄 ),二人要求楊文鵬不在要前址1樓住處外吐檳榔渣,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犯意,當場公然以臺語辱罵與恫稱:「狗畜牲生的」、「囹仔喬出來,囹仔叫出來,幹你娘機掰」、「幹,出來啊,進去三小」、「幹你娘機掰(起訴書誤載為芝麻),您爸為何不能丟檳榔渣,誰講的,地你們的喔」,並撥打電話給不詳人士,要不詳人士「囹仔帶3、4個來,我樓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淑櫻與蘇玄,使其等受辱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櫻於警詢及檢察官之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蔡淑櫻、蘇玄,告訴人蔡淑櫻於警詢時指稱:對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很畏懼,也擔心兒子出門是否遭到不測,自己因1個人在家,也會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第7頁),且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可能對告訴人蔡淑櫻、蘇玄之生命、身體為傷害行為,並有令人心生畏怖,認對方將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聯想,堪認告訴人蔡淑櫻、蘇玄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櫻、蘇玄為鄰居,遇有歧見時,宜心平靜氣為理性、平和之溝通,因衝動與怒氣,而以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等道歉,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僅於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素行並無不佳,兼衡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蔡淑櫻、蘇玄8萬元,並與其等當庭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受償之利益,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蔡淑櫻、蘇玄所受損害,以促被告依約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蔡淑櫻、蘇玄,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蔡淑櫻、蘇玄│被告楊文鵬應於102年9月23日以前,給付│││被害人蔡淑櫻、蘇玄8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楊文鵬匯款至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戶名蔡淑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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