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宗霖 指定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去搶被害人身上財物,也沒有拿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亦沒有說:「伊在跑路,將你身上錢全部拿出來給伊,否則要砍斷手腳。」等語,實不能構成加重強盜罪,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准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宗霖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01年1月18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於101年1月18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如未予羈押,依一般通念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01年1月18日諭知羈押之處分及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80號審判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既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此乃原審誤繕所致,抗告人並無因此即可得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得抗告,其抗告自非法律所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素嬿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