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 戴俊豪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戴俊豪因涉嫌竊盜罪(共11罪),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其中3罪有罪,分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餘
8罪,則為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收受該判決書係102年
2月22日,嗣於102年3月5日遞呈上訴狀,並補呈上訴理由狀,因上訴期間適逢周休和連續假期共計6日,實際撰寫上訴狀時間僅剩4日,聲請人不諳法定之上訴期間係包含周休假日和國定假期,一時失察而逾期1日,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有罪部分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無罪之部分,檢察官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同案被告 劉彥伶 於偵、審中指稱各該ETC儲值卡共計10張,均來自聲請人轉賣或贈予,然而聲請人堅決否認涉犯起訴各該竊案,僅單憑利益不相一致之同案被告劉彥伶之單一指述,不免有冤抑聲請人之可能性,更無其他不利聲請人之證據佐證下,原審逕行推論其中3罪為有罪之認定,誠屬違誤。查原審就有罪部分,認定聲請人曾經出現在被害人遭竊車內財物之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因聲請人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即推測斷定係聲請人所為。若依據原審採信之聲請人曾經出現遭竊之各該車輛附近位置,聲請人距離失竊位置之距離係多近或多遠,亦可調閱失竊各該車輛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來確定聲請人是否有接觸或竊取各該車輛之可疑處。另遭竊之各該車輛之贓物即衛星導航器,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作為證物,更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係聲請人所為,實難證明聲請人涉犯各該竊盜案。
㈢同案被告劉彥伶供稱係聲請人將10張ETC儲值卡一次販售
及贈送,若屬事實,檢察官竟起訴聲請人涉犯11罪竊盜案,原審並無明察,即依自由心證推測作為判斷之依據,顯與事實認定有違。
㈣聲請人自始即坦承由跳蚤市場購得ETC儲值卡2張均係單
純坐火車使用,並坦承轉賣同案被告劉彥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第二審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劉彥伶和聲請人對質,並證實同案被告劉彥伶所擁有之10張ETC儲值卡並非全係聲請人轉賣或贈送,其中多張ETC儲值卡使用時間和同案被告劉彥伶供稱聲請人轉賣之時間完全不符,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劉彥伶於100年9月3日之當日通聯紀錄可證明聲請人係當日轉賣ETC儲值卡之事實,同案被告劉彥伶在警、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已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9條定有明文。是如以該條第2款、第3款為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觀定於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至為明瞭。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涉3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5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3月5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
9號判決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同案被告劉彥伶之證言前後不一,聲
請人係被誣告為由聲請再審,然同案被告劉彥伶之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聲請人亦未經確定判決證明係被誣告,而其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提出,純係聲請人空言主張,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然除提出原審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原審判決,顯然與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申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實非可採。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