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侯尚 余
卓承廣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者,以第一審法院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至明;是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具狀對原法院102年1月31日所為10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原法院於102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雖聲請對該抗告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並已於102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乃抗告人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揆之上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