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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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轉中山路,」後補充「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之轉彎,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於該交叉路口逕行違規左轉,」;同行「號誌為紅燈可左轉」之「可左轉」三字刪除;第十行「等傷害。」後補充「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將 王郭秀鳳 送至醫院,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之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有證人 許春泉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在卷,並有告訴人指述甚詳,被告仍疏未注意通過該交叉路口,故其顯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依當日現場照片所示及告訴人、被告之警訊筆錄之陳述,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若稍加注意而遵守前開規則行駛,應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故依其主、客觀條件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以致擦撞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不解該路段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僅係允許機器腳踏車以外之汽車左轉,至機器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㈢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仍應騎乘至橫向道路待轉區等待綠燈後行駛,竟於該交岔路口直接橫越道路左轉,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其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且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減免。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壓傷、第三、
四、五掌股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先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復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光榮 所製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