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南縣○里鎮○○路等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臺南市衛生局函暨所附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代號對照表一紙。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引用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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