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壹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一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玻璃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目前居住在兄嫂家,該處出入份子複雜,尿液呈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後,將尿液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一六九號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將尿液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由該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其尿液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五四七0ng/ml(陽性檢體判定標準值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大於五00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大於二00ng/ml),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供參。被告雖辯稱是受二手煙影響而致採尿有陽性反應云云,但關於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尚無證實之研究文獻,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則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㈠字第一九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若非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刻意接近甲基安非他命氣體,並大量吸入,其濃度當不至於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所排出之尿液尚能呈有陽性反應,此等行為堪認屬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扣案白色晶體二包及玻璃吸管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被告要求於本院開庭時再次採尿送驗以查明其未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本件審理者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五十五分)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庭採尿送驗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院不另於開庭時再次採尿送驗,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其於五年內多次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係閥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一公克)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玻璃管一支,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