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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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及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確定(該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八十六年間,甲○○再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四三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本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日為止,其緩刑均未遭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甲○○並未因此悔改,竟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嗣經評定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遂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潘女戒治期滿,而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及屏東縣○○鄉○○○道路旁香蕉園內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約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成功廟旁查獲,並在其所著衣服內扣得其所用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經甲○○同意由警員帶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分別有查獲警局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三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0309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供憑,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而應依法遞加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頻率、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