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簡上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簡上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陳振義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鈞院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而聲請人之所以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與告訴人 潘鳳珠 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之停車場發生爭執,係因為潘鳳珠不分青紅皂白就出手毆打聲請人之頭、背部,聲請人為了防衛自己乃以腳回踢潘鳳珠,期能阻擋其繼續攻擊,聲請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縱令防衛過當,亦應加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於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偵查庭中即以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聲請人同受有傷害,更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之時亦曾檢具該診斷證明書,及至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理時,亦曾庭呈上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女兒做證,然原確定判決對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目擊之證人均漏未調查,更無於判決書為任何隻字片語之交代,該診斷證明書及目擊證人顯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且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若不具備此種要件,即非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又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又該證據係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該當,若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供稱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一案審理時均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要求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女兒做證,然原確定判決對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目擊之證人均漏未調查云云,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之書證及目擊證人之人證當時已經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顯非聲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後使發見者,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先於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與告訴人潘鳳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停車場內,告訴人偕同其胞姊 賴潘環 向聲請人索討生活費,雙方因發生言語衝突,聲請人竟以腳踢傷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即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潘環之證述,以及屏東縣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傷害犯行。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執當時自己亦有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傳喚目擊證人以證明自己以腳踢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認原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應得以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時即已供稱:(問:當時停車場情形如何?)「我太太、我大姊、我女兒到達現場即拉我一位女同事的頭髮,我將她們拉開,她(即告訴人)隨即拿桌上酒瓶打我頭,我一氣之下有以腳踢她下腹部,之後我拿掃把追她想要打回去,她已坐上車離開停車場約一百五十公尺」,(問:為何要傷害被害人?)「因為她用酒瓶打我,我很生氣」,(問: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用腳踢她腹部,我有對她施暴,但是是因為她先惹我生氣」等語。查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依據聲請人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係因為一時生氣因而傷害告訴人,縱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然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所謂之目擊證人此二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縱聲請人認原判決所述理由過於簡略,亦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