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其係營業遊覽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旅客,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中正大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四四二公里一百公尺處中正大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轉彎,不得任意闖紅燈行駛,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王郭秀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行經該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中山路,亦疏未注意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於該路口逕行違規左轉,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身因此擦撞正進行左轉之甲○○○所駕駛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壓傷、第三、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二、訊據被告丙○○雖然承認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我打算左轉彎進入中山路往枋寮市區買東西,因為前方路口為紅燈,我就放慢車速準備停車,到路口時已變換綠燈,我就起動準備,我在路口之前就撞到告訴人,並不是在交岔路口撞到的,是告訴人違規左轉彎撞才到我的大客車,我實在無從防範,應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口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核與證人 許春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闖紅燈在交岔路口撞及左轉彎之告訴人機車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與相片共十二張在卷可稽。
(二)本件該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該處綠燈時車輛可直行但不能左轉,紅燈時車輛禁止直行,但內側快車道之車輛可左轉,而機車則應進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有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紅綠燈運作之相片十三張在卷可考,故其辯稱當時遇紅燈故放慢車速準備停車並於綠燈時才起動左轉,明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張添桂雖證稱當時紅燈有停下,綠燈剛起步,就聽到聲音了,惟此與證人許春泉所證不符,又與路口燈光號誌實際運作之情形相違,其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闖紅燈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又辯稱在交岔路口之前就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交岔路口內,已據告訴人指訴至詳,證人許春泉亦證稱被告係在路口內撞到告訴人等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載明撞及點係在交岔路口內,足見被告所稱在路口之前即已發生車禍云云,顯係在迴避其路口闖紅燈之肇事責任,委無可取。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壓傷、第三、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其受傷係因被告駕車闖紅燈撞及所致,已無疑義。
(五)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許春泉之證述、現場燈號運轉相片及現場圖等所示,明顯可見被告未遵照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貿然闖紅燈直行,是顯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背其客觀之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氣為晴天,道路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為考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職業司機,行車多年,駕駛技術不差,其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又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雖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容有未洽,詳後述),然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抵銷或解免,又告訴人之受傷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丙○○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於交通事故案件更不以親自報案為要件,縱係第三人以電話報案,警方至車禍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前,該肇事者即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之人,仍可認定係自首;又行為人即或主動向偵查機關報告犯罪事實之後,嗣後又否認犯罪或過失之責任者,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宜,當時被告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本件車禍,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其並未表明「自首」及「接受裁判」等字句及否認過失責任,仍不能否定其自首之效力,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闖紅燈行使嚴重擾亂交通秩序及危害來往人車安全,屬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遠重於違規左轉彎,應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重(同條例四十八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可見闖紅燈之過失責任的確較違規左轉為重,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應有未洽。(二)、被告駕駛大客車任意闖紅燈,嚴重違規,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受傷,傷勢非輕,肇事後迄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僅量處罰金二千元,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較輕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犯後否認過失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