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馬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丙○○○(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由丙○○○提供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三之一號住處,及天九牌、骰子等賭具,邀集 陳財旺 、 才文靖 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丙○○○並向贏家抽取每次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抽頭金,乙○○、甲○○則在該處二樓陽台負責把風,以逃避警方追緝。 嗣經警 發覺有異,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三顆、天九牌一付、磁碗一個、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固坦承當天有在該處二樓陽台逗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係丙○○○打電話去乙○○家叫飲料,因數量很多,兩人一起搬過去,後來丙○○○又說電燈壞掉,要幫忙修,兩人拿材料過去修了半小時,修完後在陽台抽煙,順便等收錢,就被警察抓了,並未把風云云。經查:
(一)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澎湖縣西嶼鄉內垵村三之一號住處,邀集陳財旺、才文靖等人在該處賭博,丙○○○並向贏家抽取每次一百元之抽頭金,嗣經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所承認,核與丙○○○、陳財旺、才文靖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骰子三顆、天九牌一付、磁碗一個、五千八百元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雖否認有把風行為,辯稱:是為了送飲料、修電燈而到現場云云。惟被告二人自承:兩人在二樓陽台各抽四支菸,抽一支要十五分鐘,在陽台抽菸、聊天的時間約一個多小時,在該處計待二小時(警訊卷第十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等語,警員 曾龍川 並於偵查中證述:伊自三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起,即在場觀察,被告二人在屋內與陽台間不斷進出,有時一人、有時兩人,而且四處觀看,一直抽菸,反覆做同樣的工作約有半小時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二人在屋內及陽台反覆進出至少半小時以上。而當時已為深夜,被告二人縱係為送飲料、修電燈而至現場,為何事情辦妥後不儘速離去?卻不斷在陽台及房間進出、觀望?縱然要收錢,亦可入內向丙○○○催討,或隔天另行收取,並不須在現場徘徊。被告二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其等應係在場把風,躲避警察追緝。
(三)又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係丙○○○打電話向伊叫飲料,兩人才搬飲料過去云云,惟丙○○○就此陳稱:伊是直接到乙○○家叫飲料的等語,兩人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又根據丙○○○住處、號碼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之發話紀錄,其中並無撥打至被告乙○○住處0000000號電話之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辦事處函及所附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再被告甲○○、乙○○、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接受警訊、偵查初訊時,從未提及修理電燈之事,有上開筆錄可稽。被告甲○○、乙○○若真有在該處修理電燈,理應在警訊、偵查初訊時,即澄清在場目的,其等卻捨此不為,亦無可取。綜合上述情節,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等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法律規定,斟酌被告等人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犯罪所得不高,事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將前述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參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