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丁○○乙○○己○○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號「凱悅卡拉OK」店內,因故對戊○○心生不滿,見戊○○外出撥打電話,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高梁酒空瓶尾隨戊○○外出,二人隨即互毆,而在「凱悅卡拉OK」店內之被告丙○○、丁○○、乙○○及己○○等人聞訊,即自店內衝出,與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甲○○,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戊○○及丙○○二人,致使甲○○因而受有右上眼眶瘀傷併眼結膜下出血、左臉眼眉鼻樑外側至左嘴角淺裂傷、後枕皮上血腫、前下胸挫擦傷、左腕擦傷、右前臂及肘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腳瘀傷、右小腿擦傷、右腳跟擦傷等身體傷害;戊○○因而受有腹部紅腫之身體傷害;丙○○因而受有右前額瘀傷、左前臂瘀傷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甲○○、戊○○、丙○○、丁○○、乙○○、己○○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丁○○、乙○○、己○○、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甲○○,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