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詎甲○○竟未遵守前開暫時保護令,於該暫時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所樓下按門鈴,因乙○○不願開門,甲○○即在樓下大聲喊叫,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所犯法條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