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台北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致慧文化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借據第7條第3項、保證書第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致慧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致慧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7年9月21日止,利息分別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及2.35%按月計付,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致慧公司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47,971元及352,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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